某公司诉赵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赵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宁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赵某原系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7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除赵某执行董事的职务,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选举顾某为某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上述决议形成后,赵某拒不向公司返还相关企业证照,故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向某公司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企业工商年检登记U盘。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某公司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通知、临时股东会签到名册、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证明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决议免除赵某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顾某为某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证据2、某公司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企业工商年检登记U盘由赵某持有。
被告赵某答辩称,首先,赵某目前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不能代表公司起诉,诉状上的印章也与某公司以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其次,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不在赵某控制范围内,赵某无法取得;再次,某公司未说明要求赵某交出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的用途及理由,故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某公司公司章程,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而2010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解除赵某董事职务无正当理由,违反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公司应在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现距决议作出之日已超过30日,工商变更登记已无法办理。另外,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公司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故顾某发送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行为是无效的。赵某确实参加了2010年5月7日股东会,但是对于免除其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表示反对,而某公司股东也以行为表明该股东会决议不再履行。因此,2010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在公司章程未变更的情况下,赵某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某公司证明目的。
被告赵某提交(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2010年7月8日)作为证据,证明赵某未办理某公司年检,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均不在赵某处。
原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份笔录中赵某的陈述,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由赵某保管。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设立于1997年7月30日。2000年7月8日,某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确认某公司股东及股权份额为:顾某60%、赵某、俞某、张某、张某某各10%,赵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关于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及议事规则,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00年7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某公司股东及股权份额无变化,赵某担任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2010年4月13日,顾某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分别向赵某、张某、张某某、俞某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议题包括“重新选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会议时间为2010年5月7日上午9时,地点为某室。2010年5月7日,顾某、俞某、赵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出席会议并签到。李某称代表张某出席会议,但无授权委托书,亦未签到。会议就免除赵某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顾某为新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事项进行了讨论,顾某、俞某表示同意并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及赵某均表示反对并拒绝签字,李某亦拒绝签字。同日,顾某与俞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决议载明:“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免去赵某执行董事(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选举顾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决定由顾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3、根据上述决定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均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故赵某以2010年5月7日临时股东会并非由执行董事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无理由解除赵某执行董事职务,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某认为某公司未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违反行政法规,以及股东以行为方式表明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观点,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涉,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顾某及俞某分别享有某公司60%及10%的表决权。2010年5月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经顾某、俞某表决通过,符合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且股东会决议关于免除赵某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顾某为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某公司全体股东均具约束力。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顾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某公司提起诉讼。而赵某已被免除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在无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赵某理应将其持有的公司相关证照返还某公司。然而,赵某否认其持有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并称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不在其控制范围,其无法取得。对此,某公司提供的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并无内容反映系由何人持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办理工商年检手续,而2010年7月8日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亦难以证明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目前的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由赵某持有。由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的下落,其要求赵某向其返还营业执照及年检U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