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王某信用卡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35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某。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054.75元,至今未还;截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累计欠款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人民币6,259.7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10,314.45元及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某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信用卡章程及客户协议)、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表(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催收凭证。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即某卡,并承诺遵守某卡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已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延滞金、超额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4,054.75元;
二、被告王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1年10月29日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人民币6,259.70元;
三、被告王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1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债务日为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