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身小妹与石泽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申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身小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泽龙。
申请再审人高身小妹因与被申请人石泽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6)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州民林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高身小妹申请再审称:根据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政策,发包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不属于擅自变更。故光明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争议地发包给申诉人是符合法律和政策的,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第二轮承包时,该争议地并未重复发包给石泽龙。故权属是唯一的,不存在争议。原审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石泽龙提交意见认为:争议地在三轮承包中,我都有经营权证,且从第一轮分包到户后一直由我管理使用到现在。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不同意再审。如果要再审,我将要申请人赔偿我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于2006年,终审于2007年,审理应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根据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证,只有申请人高身小妹享有争议地的合法经营权,被申请人石泽龙并不享有争议地的合法经营权。故原审认定申请人不享有争议的合法经营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一审既认为本案属行政受案范畴,并适用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就应裁定驳回起诉,却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维持显属不当。故申请人高身小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立新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