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在保等与窦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0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在保。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在林。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甜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超。
委托代理人梁戈。
上诉人常在保、常在林因与被上诉人窦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在保、常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窦超的委托代理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3日,原告常在保、常在林与周保国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当事人:周保国、常在保、常在林
上述当事人周保国2006年12月筹办板材厂及以后经营期间,向常在林、常在保借款计50万元,其中向常在保借款30万元,向常在林借款20万元,现常在保、常在林向周保国要款,周保国无力还款,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供三方共同遵守履行;一、周保国应确保其厂房、机械设备无任何遗留问题并确保厂房及机械设备产权归周保国所有。二、在周保国能履行上述条款的前提下,常在林、常在保同意周保国以其投资的厂房、机械设备(具体清单附后)及其经营权一并折价偿还原借款。三、三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睢宁县博文评估公司对上述厂房及机械设备进行评估,对博文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三方一致认可,待评估结果做出后,对原借款本息采取多退少补。四、周保国应保证原土地租赁合同切实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如在租赁期限内,造成合同中止,以至常在保、常在林无法经营,周保国应承担一切违约及赔偿责任。五、三方债权、债务自评估结果作出、三方共同结算清结后,三方债权债务处理终结。六、自本协议生效后,厂房、机械设备产权归常在林、常在保二人共同所有,厂内所有材料及产品按周保国收购价格及现时的出售价格为准结算,一并折价给常在林、常在保……”。2008年10月20日周保国单方委托睢宁县博文评估公司对转让的厂房、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睢宁县博文评估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了估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周保国转让的房产价值为32.661万元,设备价值为32.60万元。2009年9月5日、9月6日、2010年2月13日、8月7日,周保国仍以其名义交纳2008年、2009年承包费,其中2010年8月7日一张票据上户主姓名为周保国、常在林。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在法院查封前,周保国因无力偿还二原告借款,于2008年10月份签订了协议书,将厂房、设备及厂内材料作价转移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已经进行了经营,法院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估价报告书、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收费收据、处罚决定书、常在保与桃园镇袁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应付账款项目明细表、完税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睢宁县天一面粉有限公司证明、徐州金阳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存折、存款凭证、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及蒋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8)睢民一初字第3664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财产已经交付给原告,板材厂一直由周保国经营。
另查明,窦超诉周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
2010年2月1日受理后,同日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10)睢民调确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周保国欠原告窦超借款44.4万元及利息14.98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3.985万元,合计55.5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与被告合伙期间的坏帐15.5万元(坏帐分配及追索问题当事人案外自行解决),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于2010年2月12日前给付1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余款19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因周保国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窦超于2010年5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了(2010)睢民调确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周保国所有的位于睢宁县桃园镇袁海村板材厂内48尺热压机一台、预压机一台、行叉车一辆、穿胶机一台、成品板材2000张,并于2010年8月13日送达当事人。原告常在保、常在林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保全裁定。2011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1)睢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原告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常在林、常在保不服裁定,于2011年4月13日诉讼来院。
又查明,原告常在保、常在林与常保华系兄妹关系,周保国与常保华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协议书、估价报告书、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收费收据、处罚决定书、常在保与桃园镇袁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出库单、应付账款项目明细表、完税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睢宁县天一面粉有限公司证明、徐州金阳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存折、存款凭证、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及蒋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8)睢民一初字第3664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照片、承包费收据、(2011)睢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是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虽然原告常在保、常在林与周保国签订了协议书,但仅凭协议书并不能反映出机器设备是否交付、何时交付的情况。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周保国已与二原告的亲属常保华离婚,且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较大,转让财产时双方约定对财产进行评估、共同结算,对厂内原材料、产品进行折价,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的事项非常详尽,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折价的具体情况,仅凭协议书、评估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机器设备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证人卓磊的证言,意在证明向其借款购买板材厂,但也仅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