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等诉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邵某某。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邵某某、尹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尹某某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邵某某与尹某某夫妇二人向被告咨询相关楼盘的销售房源信息时,因原告欲购买“奥园十期融创御锦”八、九十平方米的小户型房屋两套,被告对原告谎称该楼盘中该类小户型房屋已售完,开发商处无房可买,并随即向原告推荐“奥园十期融创御锦”11栋28-3、3-3号小户型房屋两套,欺骗原告该两套房屋虽然已经被他人购买,但可帮助原告从他人手中转让过户。原告信以为真,同意将上述两套房屋以每套542748元的价格受让,并同意按被告要求交纳每套48000元的转让费。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纳50000元转让费,另4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19日,原告在“奥园十期融创御锦”售楼部了解其他房源信息时,得知通过被告转让购买的两套房屋并非如被告所述已被他人购买,而是处于自由待售状态,后原告与开发商自行签订了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原告转让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均遭拒绝,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代理销售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融创御锦(即奥林匹克花园楼盘)项目,并于2011年5月27日继签合作协议继续代理销售该项目,直至标的售完为止,具有合法授权。2012年1月上旬,原告向被告咨询时,由于奥林匹克花园销售情况良好,包括11栋28-3、3-3号两套商品房在内的小户型均已被预定,11栋3-3号房屋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8日同刘邦华签订定金合同,11栋28-3号房屋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6日与张静宇签订订金合同,并已各自收取每套房屋50000元订金,因二购房人需要时间筹款,双方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后因原告表示出很大的购房诚意,同时被告也为了达到最高的销售额提成比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设法向上述两套房屋的预定人沟通,解除定金合同,将购买权转让原告,协助并安排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转让费给两位预定人。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下所达成,基于诚信原则,2012年1月14日原告支付50000元转让费并出具46000元欠条后,被告当即通知开发商两套房的预定已解除,并介绍原告与开发商签署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与两套房屋的预定人刘邦华、张静宇签署解除定金合同协议书,先行垫资赔付了预定人95000元。原告给付两套商品房的转让费系双方事先约定,且被告已依约解除定金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使原告如约购得上述两套房产,故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46000元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2012年1月14日,邵某某、尹某某前往某公司咨询房源,并表示欲购买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融创御锦楼盘小户型房屋。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该楼盘小户型房屋均已被预订,但表示如邵某某、尹某某支付转让费,可以设法将已被他人预订的11栋3-3、28-3号房屋转让。邵某某、尹某某同意后,当日邵某某即交纳给某公司转让费50000元,并向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诚祥房产代理融创御锦11-28-3、11-3-3物业转让费人民币46000元,该笔款项于2012年1月16日完善手续即支付。同日,邵某某与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草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奥林匹克花园十期11栋3-3号房屋。随后,尹某某亦与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奥林匹克花园十期11栋28-3号房屋。2012年3月24日,邵某某与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举示与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渠道营销推广合作协议,称系受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销售融创御锦楼盘项目,自2011年5月27日至委托标的售完为止。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完整,仅复印了第一页与第四页,且委托事项中并没有代理销售权利,对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欠条、定金收据、转让费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渠道营销推广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邵某某、尹某某因被告某公司称其所欲购买商品房已被他人预订,为购得该房而按被告要求支付转让费用50000元并出具46000元的欠条。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邵某某、尹某某所购买的两套商品房在其决定购买之前已被他人所预订,需通过转让才能购买,亦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向预订人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转让费具有合法依据,其已收取的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某某、尹某某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邵某某、尹某某向本院交纳,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邵某某、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先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