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系被上诉人之女(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齐某付给齐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1万元,分四年付清,第一次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27,500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27,500元,第三次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27,500元,第四次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27,500元,如果齐某不按上述规定时间给付,则按原一审(2011)永冷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一切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案再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齐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齐某承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 能 辉
审 判 员 魏 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秋 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 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