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诉朱某某无因管理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458号
原告董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称: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将被告位于萧山区宁围镇宁东村供销社综合服务中心2号商贸楼某某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现门牌号变更为萧山区宁围镇振宁路686号2幢某某室)。同年8月20日,原告付清房款,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尚有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有抵押贷款184457.81元。原告为办理过户手续代被告归还尚欠的抵押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88705.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88705.5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银行城厢支行证明和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房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88705.53元;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杭萧执民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为办理过户手续而代被告归还了尚欠抵押贷款,其行为虽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系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为,其产生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某某188705.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孔 海 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伟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