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诉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万法民初字第04322号
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术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军。
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灵春、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对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1)第196号裁决不服,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左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单位经营范围中没有碎石加工这一项,且被告左某某从事的碎石加工厂为九龙碎石厂,九龙碎石厂是登记在周继政名下的个体经营户,九龙碎石厂没有安全许可证,不能办理社保,原告代九龙碎石厂办理保险,因此被告误认为两个单位是一个主体,如果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那么用工主体是九龙碎石厂,而不应当是原告。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失业赔偿金共计35497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于2005年12月始到路宝碎石厂从事碎石工作,原告于2009年给被告申请了工伤保险,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原告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62元(2581元/月×2个月);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391元(2581元/月×11个月);3、失业赔偿金1944元(540元/月×3个月×120%)共计3549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某于2005年12月被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在原路宝碎石厂工作,其职责是碎石工。因路宝碎石厂属长江淹没区域,移民搬到九龙村而变更为九龙碎石厂。2009年原告给被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0年的月工资为2581元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单位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2011年1月,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被告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证明为矽肺一期。2011年5月9日,被告到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1】339号决定书认定被告患矽肺一期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11)220号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程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作出(2012)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参保职工花名册、万州人社伤【2011】339号工伤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1)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万州劳人仲案字(2011)第196号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于2005年12月被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在原路宝碎石厂工作,被告患矽肺一期职业病被有关部门最终确定为工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于2011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0年的12个月)月工资为2581元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391元(2581元/月×11个月)。关于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162元(2581元/月×2个月)的请求,由于原告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两年以上,被告要求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2581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62元(2581元/月×2个月)。关于被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944元(540元/月×3个月×120%)的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城镇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没有依法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又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及时重新就业等免责情况,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是农村居民,在被告处工作两年以上,被告要求按照3个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金810元(540元/月×3个月×50%),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左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391元、经济补偿金5162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10元,共计3436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龙港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