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吕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等00277-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以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幼辉、黄金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035.41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10.9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224.50元,共计4035.41元(截至2010年10月10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某某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33910013116200。双方签订的《某某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如未在免息期内还款,从记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合约对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也进行了规定。此后,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4035.4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填写的某某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消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具有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1810.9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224.50元,共计4035.41元(利息截至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以欠款本金1810.91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6.00元,共计96.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晋
人民陪审员 李幼辉
人民陪审员 黄金桥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