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杭商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
上诉人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杭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仅涉及饶某某及杜琳凌,并没有涉及本案第二、第三被上诉人,且与二、第三被上诉人的担保行为不能混同,上诉人可以选择撤回对饶某某的起诉,而由第二、第三被上诉人承担债务。现一审裁定全部驳回上诉第人的起诉显属不妥。2、饶某某涉嫌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罪名,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应对本案继续审理。退一步讲,如一审经过开庭后认为第二、第三被上诉人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中止诉讼。另,本案已保全了第二、第三被上诉人的财产,如驳回势必导致今后上诉人的债权无法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杭公经立字(2012)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饶某某、杜琳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薛某某诉状陈述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汇入饶某某账户,故本案与饶某某、杜琳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有关联,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薛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陈 剑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