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诉宁波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陈**。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余姚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在被告单位做门卫工作。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未按时支付工资,后被告负债逃跑,致使原告的工资无法领取。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 750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劳仲案不字(2012)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资清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出示,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为1 500元。2012年1月至3月15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3 75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佣原告期间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3 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报酬 3 75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可在执行时理直),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盈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