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督学制度,防治教育腐败
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
长春大学原副校长门树廷在2003年至2011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学校日常工作和建设综合楼、教辅楼等基建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现金并接受他人出资为其家房屋装修、安装空调,总计折合人民币939万余元。法院最终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 万元。教育腐败新闻频出,使得老百姓对中国的教育生态颇为担忧。随着《教育督导条例》(下称条例)出台,治理教育问题再添有力法律手段。
条例经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督学作为“特派员”,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教育督导事项内容丰富
条例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三)教育督导职权广泛
条例规定,实施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同时条例强调,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四)督导应当征求学生、家长意见条例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此外,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五)阻挠教育督导将被追责
条例规定,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打击报复督学的;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厉行勤俭节约,严防三公挥霍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公费旅游等三公消费乱象,刺痛着公民的反腐神经。国务院今年召开的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提出,要严格控制“三公经费”,继续实行零增长。近日,长沙全城禁售天价烟,为全民反腐大潮再添一朵浪花。然而,各种禁售行为治标不治本,最终需依靠法律制度来规范“三公经费”合理使用。
国务院公布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机关事务管理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经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严控“三公经费”比例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条例明确要求,政府各部门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三公经费”。
(二)政府采购需符合“经济适用”标准
条例规定,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同时,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三)对公务用车的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条例规定,政府各部门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等。
(四)统一管理机关用地、办公用房条例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和办公用房实行统一管理,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未经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五)不得安排与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培训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政府各部门应当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六)违反条例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责
条例规定,机关事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边民喜结连理,新规搭建鹊桥
民政部:《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近年来,我国边民和邻国公民的跨国婚姻逐渐增多,依法规范婚姻登记,有利于保障双方合法权利。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下称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一)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有别于其他跨国婚姻
办法所称边民是指中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也就是说,常住户口不在边界线旁县级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即使与毗邻国的边民结婚,也不能按照办法规定办理登记,而需走正常的跨国婚姻登记程序。
(二)毗邻国边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包括:能够证明本人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由毗邻国边境地区与中国乡 (镇)人民政府同级的政府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