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2年6月1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瑞士××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SF0610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1年7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申请人指定了×××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之规定,指定了××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之规定,指定了×××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2年1月1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于2002年3月2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被申请人未派人出席开庭。庭后,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2年4月12日将申请人的补充材料转给了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如有意见或异议,应于2002年5月9日前书面提出,逾期,仲裁庭将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庭审的情况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200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出售10000公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
2000年6月7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发盘,并要求被申请人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SFD610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00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被申请人。
后双方对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于2001年7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香港办事处称申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暂缓开出信用证。
200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所开出的信用证只能作废。
同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进一步向被申请人解释权于合同为FOB条件,对船龄与运费支付事宜的修改将不会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手买家,并提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履行交货义务将构成违约;如被申请人拒绝交货,申请人只能通过购买替代货物向下家买方履约,在该函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2000年6月23日的工作时间内向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将履行合同。
200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函坚持声称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无效以及船龄及预付运费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装船之外,还声称由于合同本身并未生效,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都只能作废。
申请人已就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7000吨货物与意大利的另一家××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由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其与申请人所达成的合同,致使申请人面临对其下家买方的违约。
申请人为履行与意大利买方的合同,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的××公司处购买7350吨的替代货物。为此,申请人多支付了150675.00美元的货款。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购销菜籽粕事宜已经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就合同订立和履行以及索赔等事宜一直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系,而且本案的合同也明确注明瑞士××公司(申请人)为货物的买方。由于合同的货物后来被转售给意大利的下手买家,货物运输目的港也是意大利MONEFALCONE/VENICE港口,故申请人将本案合同的一部分事宜委托给意大利××公司处理,因此,本案合同是由意大利××公司签字和盖章,但意大利××公司是根据申请人的授权,代理申请人对合同签字和盖章,所以,合同的后果仍是由瑞士××公司(申请人)承担。尽管申请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作出了修改,但这些修改并不对被申请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所修改之处不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在实质上变更被申请人要约的条件,被申请人作为要约人也未立即对所作出的变更向申请人提出反对,直至2000年6月14日申请人开立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被申请人才针对申请人修改的部分提出其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已经构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规定的迟延,申请人作出的修改仍对被申请人有拘束力,双方合同已经成立。由于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替代货物,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
在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合理救济措施,申请人所购买的替代货物的品质与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品质一致,购买价格也低于国际市场上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申请人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完全合理。
据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购买替代货物而产生的损失150675.00美元;
2.由被申请人承担利息损失共10547.25美元(年利率7%,截止至2001年6月29日);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以及律师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
2000年6月,岳阳××公司与被申请人洽谈由被申请人代理其出口10000吨菜籽粕的业务。被申请人委托岳阳××公司与申请人签约,并负责组织货源,安排装运。后发生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并不了解详情。现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目前亏损累计达1000多万元,处于即将破产的边缘,已经完全没有能力解决该纠纷,并且,被申请人只是代理,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联系,申请人应该直接与岳阳××公司联系,由该公司出面处理此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