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兴”轮船舶碰撞责任保险赔偿争议案裁决书
(2002年6月4日 北京)
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2001年7月25日与被申请人中国××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原名××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振兴’/‘吉米尼’1993年11月 8日间接碰撞案的仲裁协议”,于2001年9月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根据“振兴”轮船舶保险单赔偿该轮间接碰撞损失人民币1796130元和149165.16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以及申请人的律师费10000美元。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1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
申请人选定沈满堂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杨良宜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一致选定冯立奇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在组庭过程中,由于冯立奇先生不幸去世,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另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1月8日致函仲裁委员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于2001年11月9日组成仲裁庭,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2001年1月15日和2002年3月2日在上海开庭,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出席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庭上的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法院对涉案“振兴”轮与“吉米尼”轮
碰撞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
1995年6月19日,本案案外人塞浦路斯斯达迪船务公司因与本案申请人之间存有船舶碰撞损害纠纷,在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申请人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查明:1993年11月8日,斯达迪船务公司所属“吉米尼”轮于16:00时许在长江口257号灯浮接引水员胡××上船引航进口,20:00时许至吴淞接引水员周××上船,随即“吉米尼”顺流驶入黄浦江。在21:00时许右正横吴淞客运码头时,发现前方军工路江面行驶的出口船本案申请人所属的“振兴”轮,此时“吉米尼”轮航速约5.25节,车钟记录为前进二。21:05时,“吉米尼”轮驶至张华浜2—3泊时,发现“振兴”轮左转进人进口航道,随后又大角度右转,“吉米尼”轮即减速至微速前进。21:07时许,“吉米尼”轮驶抵张华浜5泊时,与“振兴”轮会遇驶过,同时,“吉米尼”轮采取了左舵10、左满舵、前进二的措施,因左转不明显,“吉米尼”轮即采取停车、快倒车、抛双锚的措施,21:10时,“吉米尼”轮连续碰撞了停泊于张华浜7泊位的“货0903”驳、“海港19”。“海港6”拖轮及“黎明”轮,并间接碰撞了张华浜码头7泊位。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该案为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案。“吉米尼”轮在与“振兴”轮会遇时,其距张华洪5泊外停靠的船舶外档约20米,会遇后,“吉米尼”轮行驶了约315米才发生碰撞,航行时间3分钟。根据鉴定报告推算,“振兴”轮此时航速大于6节,故在“吉米尼”轮碰撞时,“振兴”轮已驶出550米以上,两船相对距离已800米开外。虽然在两船会遇时,“吉米尼”轮为避免碰撞张华浜码头停靠的船舶,采取了左舵10、左满舵、前进二的措施,但因受“振兴”轮车叶水流影响而舵效不明显,继而采取了停车、快倒车、抛双锚的措施,该措施显属不当。在舵效不明显,但前面已有宽裕水域供操纵的情况下,理应加速进车以增加舵效。然“吉米尼”轮错误地采取了停车、倒车的措施,致使船艄偏右,加之潮流作用,使船体加速靠向码头,导致碰撞。“吉米尼”轮操纵不当是造成本次碰撞的主要原因。“振兴”轮在出口航行时,一些航段航速过快,以至于在行驶至抛锚小船附近时,无法等候“吉米尼”轮先行通过,只得抢先绕过小船。该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吉米尼”轮发生紧迫局面,但客观上给“吉米尼”轮的航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振兴”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6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吉米尼”轮在发现“振兴”轮绕过进口航道时,虽然采取了减速的措施,但未有效控制船舶,在两船交会以后,未能运用良好的船艺,操纵不当,未能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吉米尼”轮也违反了上述规则第8条第1项、第6项第(2)目的规定,对此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本案申请人(法院诉讼案被告)承担30%的碰撞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斯达迪船务公司(法院诉讼案原告)承担70%的碰撞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斯达迪船务公司和本案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案情与争议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依据
申请人早在涉案碰撞事故于1993年11月8日发生前,即在1992年12月31日将其所属船舶“振兴”轮向被申请人投保船舶险,取得了被申请人签发的SHH1993/020号保险单,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19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保险船舶“振兴”轮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碰撞责任进行赔偿。在被申请人以此次碰撞不属船舶险承保范围为由拒赔后,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