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有限公司诉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42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签订人防产品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杭州市下城区某村某村改建工程项目加工承揽人防门等产品,承揽金额共计480 00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人防门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截止2010年11月25日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金额为480 0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于2010年11月验收合格,被告承建的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除已支付374 000元外,余款106 000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价款106 000元。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防产品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人防门共计价款480 00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揽价款374 000元,尚欠106 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106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06 000元。
如果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杭州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虞 玲 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晓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