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诉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397号
原告瞿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瞿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梅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并口头约定用被告李某某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汽贸市场住房一套做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另外10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会尽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在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后被告李某某偿还了2009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 2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瞿某于2012年9月12日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婚姻状况证明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瞿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偿还了2009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 100000元,另外2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已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内,两被告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瞿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焱
二 0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梅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