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
被告段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怀化市步行街一栋35号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 35000元,租期五年,即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不肯腾出门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终止,并责令被告搬出门面房屋并支付原告门面租金损失(租金计算自2012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门面交房之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从原租赁户手中以60000元的转让费承租原告的门面,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被告转让,需告知原告,原告要收取转让费的10%,原告在收取了被告10%的转让费后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内被告先后投入了十多万元的装修费用开始经营活动,在合同期第四年的时候,被告因门面无法满足使用而准备转让门面,并已和他人谈好转让费价格180000元,但原告要求将租金涨至每年100000元,并交纳押金50000元,随后门面租金以每年10%至15%递增,且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只有2年,比其他同地段同类门面租金高出很多,导致被告无法将门面转让,后了解到原告系自己想收取转让费,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案外人手中承租原告的门面,双方于2007年6月2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步行街一栋35号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房屋租期为五年,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房租一年一次交清,交纳时间为每年8月1日,前两年租金为 35000元,后三年租金随行就市;门面原有建筑结构被告不得改动,期满后如果被告不再续租,被告可得拆除房屋整体形象的装饰物;合同期内如被告转让门面,须告知原告,原告收取转让费的10%,被告私自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在承租期间所产生的工商、税务、水电、卫生费等一切税费由被告负责;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如被告在合同期内违约,门面无条件退换给原告,并且不退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并按期交纳了房租,后三年房屋租金经双方口头协商后,被告分别按期交纳了45000元、47000元、50000元,合同期满将至,原、被告就续租问题协商未果,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腾空门面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系怀化市步行街一栋35号门面的所有人;原告刘某曾用名为刘某;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在从原承租户接手该门面时支付了转让费60000元,原告收取了10%的转让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曾用名为刘某;
2、《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租赁门面一事的相关约定;
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1日期满后,双方并未就续租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在合同到期后并未与被告续签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理应享有收回门面的权利,而被告在期满后仍占有原告门面至今不肯搬出,已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门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租赁合同最后一年的房租为每年50000元(137元/天),被告在门面到期后仍然占有原告门面的实际占用费应当以137元/天计算为宜;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门面租赁合同欲证实原、被告曾以此份合同为文本协商过续租事宜,但此合同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曾收取被告10%的门面转让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终止;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
三、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137元/天向原告刘某支付房屋实际占用费(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被告段某某腾空门面返还给原告刘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焱
二0一二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小 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