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廷波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2年10月10日10: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佟廷波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廷波。

  委托代理人姜红文。

  委托代理人佟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建社。

  委托代理人:姬祥。

  委托代理人:赵耀。

  上诉人佟廷波、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文,上诉人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姬祥、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佟廷波于1983年10月8日进入邳州农商行前身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工作。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 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前佟廷波任人力资源部经理。2006年7月邳州农商行决定在全辖区范围内公开招聘机关工作人员四名、青年路信用分社工作人员五名,采取公开考试招聘。佟廷波所在人力资源部负责出试卷、印制试卷、保管试卷。通过报名、资格审查,有39名员工符合条件。2006 年7月15日进行考试。试卷在批改完毕后密封交人力资源部保管。在分数统计出来后,邳州农商行决定对前十名入围人员分数公布并公示十天。期间,因个别参考人员要求查分,发现部分试卷被非正常改动,邳州农商行调查后查证发现有九份试卷被非正常改动。由于发现本次考试中存在分数被改动的舞弊问题,本次考试成绩全部作废,之后也未再进行考试及招聘。2006年12月4日邳州农商行召开党委会及行政会议,决定与佟廷波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工会提议,征得工会委员签字同意。2006年12月7日,邳州农商行以佟廷波在2006年7月的招聘人员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发生舞弊案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佟廷波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2月29日及2007年1月11日分别通过留置及邮寄的方式向佟廷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佟廷波于2007年2月5日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依法撤销邳信联[2006]111号《关于与佟廷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7年10月25日作出邳劳仲案字(2007)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佟廷波的申诉请求,并于2007年10月31日送达。佟廷波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7年1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邳信联【2006】111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邳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佟廷波的诉讼请求。佟廷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19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重新立案,并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 2133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佟廷波的诉讼请求。佟廷波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2633号终审判决: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邳信联【2006】111号关于解除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邳州农商行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邳州农商行的再审申请。2010年6月22日佟廷波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诉事宜申请仲裁。2010年11月2日,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给佟廷波不再受理案件确认书,通知佟廷波15日内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1月5日,佟廷波具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佟廷波向法院提供其于2010年6月22日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证明其已于2010年6月22日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邳州农商行认为佟廷波没有提供邮件回执不能证明仲裁委已经收到佟廷波的仲裁申请。佟廷波另向原审法院提供邳州农商行于2010年1月11 日向佟廷波发出的通知佟廷波于接到通知后五日领取补偿十二个月工资收入35780元的通知书,证明邳州农商行认可的佟廷波2006年度的基本工资情况且佟廷波未领取该款。邳州农商行对此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邳州农商行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的邳信联【2006】111号《关于解除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业经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邳州农商行于 2006年12月7日作出解除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后,邳州农商行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至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佟廷波已累计在邳州农商行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邳州农商行应与佟廷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邳州农商行辩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既未重新订立合同,佟廷波亦未到邳州农商行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佟廷波无权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意见,因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邳州农商行作出解除与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后,佟廷波就此不服而历经仲裁及诉讼程序,最终该解除合同决定已被依法撤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故对邳州农商行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六条之规定,邳州农商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佟廷波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该工资损失可按2006年度佟廷波的工资标准35780元(每月2982元)自2007年1 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2633号终审判决撤销邳州农商行作出的解除与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后,邳州农商行即应与佟廷波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在期满后与佟廷波协商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邳州农商行却于 2010年1月11日向佟廷波发出领取补偿工资收入的通知书,佟廷波未予领取该款而于2010年6月22日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请求权利救济;再则,2010年6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告的再审申请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对邳州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故佟廷波就本案事宜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佟廷波虽未向本院提供邮寄该仲裁申请书的特快专递邮件回执,但佟廷波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已足以证明其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2633号终审判决撤销邳州农商行作出的解除与佟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后,邳州农商行未按照该生效判决履行而产生新的劳动争议,致使佟廷波于2010年6月22日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该劳动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故对于邳州农商行辩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仍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遂判决:(一)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佟廷波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二)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佟廷波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工资(以每月 2982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佟廷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佟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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