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得辰与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得辰。
委托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
委托代理人何洁,系杨飞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洋,系杨飞的父亲。
上诉人赵得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得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辉,被上诉人杨飞的委托代理人何洁、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飞、赵得辰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市上学期间,赵得辰因买汽车、经济困难、还账等原因,于2008年至2009年间,多次向杨飞借款折合人民币377600元。
2009年6月7日,赵得辰给杨飞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天,二OO九年六月七日,杨飞借给赵得辰伍万叁仟美金(53000USD)、七万卢布(70000Rub),无利息,折合人民币共计叁拾柒万柒仟陆佰(377600人民币)。赵得辰,2009年6月7日。”杨飞向赵得辰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5月26日,杨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得辰偿还借款37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得辰向原告杨飞借款后,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方在庭审结束后申请证人肖寅作证意图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经综合认证认为,被告庭后提交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原告举证居于优势地位,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赵得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飞借款人民币377600元。
上诉人赵得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飞在国外挥霍无度,极其铺张浪费,导致生活困难,为避免其母亲责骂,请我出具借条应付其母亲查账,杨飞并未向我支付借条上的款项。回国后,杨飞持该借条向我催帐,我在父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已有定论,我与杨飞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此外,证人肖寅的证言也证明了我与杨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杨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飞答辩称:赵得辰与我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得辰与杨飞之间是否存在377600元的借贷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1、赵得辰提交徐州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2009年12月8日对杨飞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杨飞在俄罗斯花销很大,为了给家里交代,请赵得辰帮忙出具借条,以应付杨飞的母亲查账。杨飞质证认为,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笔录反映的情况是赵得辰多次借款未向杨飞出具借条,在杨飞母亲要求下,杨飞要求赵得辰出具借条,赵得辰经过计算此前的欠款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赵得辰对杨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全面、客观理解,不能断章取义地挑选对自己有利的个别言语支持其主张。杨飞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完整的陈述内容是:杨飞、赵得辰在俄罗斯留学期间关系好,赵得辰经常向杨飞借钱,杨飞的母亲何洁担心杨飞浪费钱,要求杨飞把花销说清楚,赵得辰自己计算了一下,总共欠杨飞折合人民币37万多元,随后出具了涉案借条。从杨飞的以上陈述分析,杨飞虽然承认要求赵得辰出具借条是为了应付其母亲查账,但杨飞主张赵得辰出具借条是基于此前赵得辰的欠款,并非如赵得辰所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涉案借条是虚假的,且公安机关至今也未作出涉案借条是虚假的结论。
2、赵得辰提供2009年8月9日其与杨飞在汽车上的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杨飞在录音中承认赵得辰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杨飞应付家里查账。杨飞质证认为,录音是真实的,如果借条虚假,赵得辰完全不需要兜圈子,可以直接向杨飞发问借条问题,在赵得辰精心设计下,杨飞仍未作出借条是虚假的肯定回答。本院认为,赵得辰在录音中就诉争借条真实与否的问题向杨飞发问,但杨飞没有明确回答诉争借条是虚假的,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诉争借条是虚假的。
3、赵得辰提请证人肖寅出庭作证,肖寅当庭陈述涉案借条是赵得辰帮助杨飞应付家里查账出具的,杨飞当时没有向赵得辰支付该笔钱,并承诺今后不会追讨该笔钱。杨飞质证认为,在2010年10月26日,肖寅曾经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借款时其不在场,其作证显然虚假。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6日,肖寅曾经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赵得辰出具涉案借条时其并不在场,该证明与二审时其出庭作证内容自相矛盾,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4、杨飞提请证人张遥出庭作证,张遥证实杨飞与赵得辰涉案借贷真实发生,赵得辰借款的主要用途是买车。赵得辰质证认为,张遥证言虚假,杨飞在公安机关并未陈述赵得辰出具借条时张遥在场。本院认为,张遥的证言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2009年6月7日,赵得辰向杨飞出具了涉案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得辰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赵得辰应向杨飞偿还377600元并无不当。赵得辰虽然主张该借条记载的借款实际不存在,但赵得辰二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未记载杨飞承认该借条是虚假的,杨飞在录音中也未明确否认诉争借款的真实性,证人肖寅的证言亦前后矛盾,即使如赵得辰所称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杨飞应付其母亲查账,但作为成年人的赵得辰出具巨额虚假借条时未采取合理的防御措施(例如让杨飞出具涉案借条虚假的书面证明)有悖常理,难以使人对其主张产生内心确信,故赵得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徐州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的陈述,杨飞和赵得辰在国外留学期间有经济往来,诉争借条的形成具备相应的基础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