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0日10: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某某诉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亚刚及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11月8日进入某某公司从事话务员工作,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 2013年11月7日,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800元,另有业务提成。2011年11月13日,其因某某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曾于2011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劳动关系恢复,某某自2011年 10月18日起回某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因工作安排问题稍微延误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故某某公司并无恶意,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某某系外省市非城镇户籍在沪从业人员,其于2009年11月8日进入某某公司担任话务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

  2011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将某某辞退,后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等。2011年10月11日,双方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9日起恢复,某某最迟于2011年10月18日至某某公司处继续工作,某某公司支付某某2011年8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等。

  2011年10月18日,某某回某某公司处上班,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11日。

  2011年11月13日,某某以快递方式向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人某某,因公司未缴纳2011年8月-10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表示其当日或次日收到上述通知书。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

  某某公司按时为某某缴纳了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在2011年11月16日为某某申报补缴2011年8月、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1年11月15日,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元;2、支付 2011年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744元;3、支付2011年10月工资差额120元;4、补缴2011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 2011年12月19日作出裁决,由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2011年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744元、2011年10月工资差额 120元,对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快递凭证、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虽然直到2011年11月16日才为某某申报缴纳2011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双方因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辞退某某而发生争议,之后直到2011年10月11日方达成调解协议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某某实际自2011年10月18日才重新回某某公司处工作,故难以认定某某公司没有及时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因此,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2011年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744元、2011年10月工资差额120元,双方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某某关于补缴2011年8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某某对此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1年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744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1年10月工资差额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海燕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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