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52号
原告杭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称: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胶带等材料,共计价款325 652.7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价款共计270 000元,余款55 652.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5 652.7元。
被告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26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等材料共计价款325 652.7元的事实;2、进账单1组,欲证实被告已陆续支付价款270 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55 65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周 迪 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燕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