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明诉席艳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年10月10日10:2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坤明诉席艳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李坤明。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艳立。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雪锋。

  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升,该负责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坤明诉被告席艳立、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雪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席艳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告李雪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明诉称:2012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席艳立驾驶豫ATB249号出租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开发区骨科医院处时发生甩尾后,与沿巩义市芝田开发区鑫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2年4月21日的损失31053.70元,其中医疗费 20798.73元、护理费4794.97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原告的其他费用及后续发生的费用,原告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席艳立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艳立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李雪锋辩称,被告李雪锋已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席艳立,应由被告席艳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意在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率。

  被告祥云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席艳立驾驶豫ATB249号出租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芝田开发区骨科医院处时发生甩尾后,与沿巩义市芝田开发区鑫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李坤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席艳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被告席艳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坤明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1日,计39天,花去医疗费20798.7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粉碎型);2、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 4794.97元(22438÷365×39×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39)、营养费为390元(10×39)。原告系巩义市国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2012年4月21日为3900元(3000÷30×39)。原告以上损失共计 31053.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席艳立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雪锋系豫ATB249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祥云公司系豫ATB249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席艳立在租赁豫ATB249号出租车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豫ATB249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李坤明的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将豫ATB249号出租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席艳立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席艳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李坤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被告席艳立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李坤明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07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4794.97元、误工费3900元,计31053.7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2万元限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被告席艳立已垫付的 1000元应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冲抵。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53.70元。原告现有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席艳立已全部赔偿,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坤明各项损失共计三万零五十三元七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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