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某与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2年10月10日10: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桂某某与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解除上诉人桂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猪场《租场合同》。

  二、上诉人桂某某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唐某某租金及猪场各项损失等共计40,000元整,此款于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每日处违约金200元。

  三、上诉人不得损坏被上诉人猪场原有机械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其在猪场添加的“零排放”设施由其在2012年6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拆除材料自行拉走。如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自行拆除,则由其支付10,000元工钱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拆除,拆除材料归被上诉人所有。

  四、上诉人租赁猪场所欠电费由其自行负担。

  五、上述义务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及《租场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案及《租场合同》向对方主张租金、违约金、猪场损失等一切权利。

  六、一审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桂某某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久 平

  审 判 员 魏  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秋 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蒋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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