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等诉姚某某某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姚某某某。
原告姚某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姚某某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姚某、姚某某、姚某某某、姚某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某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姚某某某、原告姚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姚某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姚某某、姚某某某、姚某某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某与配偶阮某婚后生育五个儿子,即姚某、姚某某某某某、某某、姚某某某、姚某某某。某某于 1999年5月12日去世,其有一子姚某某。姚某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去世,其生有一子姚某某某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去世。阮某于 1998年1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已被继承人去世。2007年9月20日被继承人某立下一份自书遗嘱,明确二儿子即被告不尽赡养,故不得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年12月被继承人原居住的房屋动迁,分得系争房屋。故现要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本市某室房屋及车库(A-9),该房屋由四原告各继承1/4份额。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某死亡日期;2、阮某死亡证明;3、遗嘱;4、房屋拆迁结算单、拆迁安置协议、交费收据,证明系争房的性质;5、户籍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子女情况;6、某丧葬费、抚恤金化用清单,证明已全部用于丧事。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该还有面积;对证据6只认可其中的人民币21,188元及人民币4,353购买骨灰盒等费用。
被告姚某某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生育及子女死亡情况属实。因被继承人2005年已经患老年痴呆,故无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无效。现不同意四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系争房按法定继承,并依法分割抚恤金、丧葬费。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6月5日被继承人在南汇精卫中心的出院记录和病史,证明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曾自述被继承人在2005年已患老年痴呆,故遗嘱无效。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原告否认被继承人2005年患老年痴呆,称去精卫中心仅是为了护理方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某与阮某婚后生育五个儿子,即姚某、姚某某某某某、某某、姚某某某、姚某某某。某某于1999年5月12日死亡,其生有一子姚某某。姚某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死亡,其生有一子姚某某某某。阮某于1998年1月7日死亡,某于2010年11月12日死亡。
2007年9月20日某立下自书遗嘱:“……故立下遗嘱,大儿子正忠、二儿子某某某某某、三儿子正东、四儿子某某某、五儿子某某某,其中四个儿子经常做关心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平时逢年过节买这买那来孝敬我,唯有第二儿子不尽义孝敬,二孙连叫都不叫我。……我考虑再三决定今后我无论发生什么不要二儿子来尽义务,今后我百年,如果有些钱物不会给二儿子了,如果有钱有四个儿子处理。”同年12月11日被继承人某原居住的本市惠南镇城北3组183号(宅基地)房屋拆迁,被安置于本市某室及(A-9)车库一只。
被继承人某生前所在的宣桥小学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人民币41,394元由四原告领取。
2009年6月5日被继承人某入住上海市南汇精神卫生中心,2010年10月23日出院。
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3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嘱”系被继承人某本人所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四原告表示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均用于被继承人的丧事,被告从未参与。
以上事实由死亡医学证明、阮某死亡证明、遗嘱、房屋拆迁结算单、拆迁安置协议、户籍证明、丧葬费、抚恤金化用清单、2009年6月被继承人在南汇精卫中心的出院记录和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房屋及车库的性质。本市某室及(A-9)车库,系被继承人某于2007年12月11日因原居住的房屋(宅基地)拆迁取得的商品住房,房款已交清,产权证虽未办理,但产权已明确,该房屋及车库系某的财产,某死亡后,该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2、关于遗嘱的效力。被告称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患老年痴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5日被继承人住院病史及出院记录,而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在此之前有类似就医记录,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为有效遗嘱。按照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虽然本案的立遗嘱人在2007年9月20日立遗嘱时尚未安置购买系争房,但遗嘱中已明确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百年后的钱物不得分。此后,遗嘱人也未修改或撤销遗嘱,故可以认定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就是将其身后个人遗产由其他四个儿子继承。因被继承人的子女某某、姚某某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为继承。
3、关于丧葬费、抚恤金一节,因该款并非对死者个人利益的经济补偿,而是对其家属给予的精神慰籍和物质帮助,故不是遗产。因四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共同取得了遗产继承权,故他们负有安葬被继承人之大致均等的义务。且丧葬费及抚恤金均有四原告领取,四原告为被继承人料理丧事是合理的。同时考虑到当地的习俗,故对四原告提供的办丧事清单及主张予以认可。
综上,对四原告要求按遗嘱按份继承系争房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