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3日,原告张某将两张数额均为2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予李某,双方并未就此事写下任何书面依据。2011年5月,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40000元系其给李某的借款,要求李某偿还其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承认其收到了该两张数额计为4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认为这是张某支付给李某的厂地租赁费,并不是借款。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某对接收原告张某交付的承兑汇票事实没有异议,此时,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借款一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种意见:被告李某承认收到原告张某的承兑汇票一事,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是借款,但被告也未能证明该款是支付的租赁费,也应认定该2万元为不当得利,应由被告郭某返还。
第三种意见:原告张某仅向法院证明了其向被告李某提供承兑汇票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是借款,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资金流转,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资金属于借款,无法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抗辩该款系张某支付给其的租金,增加该款性质属于不确定状态的可能性。如果张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张某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李某,此行为系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张给付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张某亦未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相关阅读:
某银行保·支行与某进出口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某银行保支行与某进出口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杭商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保支行。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进出口公司。 法人代表: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更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李银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李银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负责人:张丽娟,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旭利,系原告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