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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能否作为借款依据

2012年10月11日15:16        王宏霞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3日,原告张某将两张数额均为2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予李某,双方并未就此事写下任何书面依据。2011年5月,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40000元系其给李某的借款,要求李某偿还其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承认其收到了该两张数额计为4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认为这是张某支付给李某的厂地租赁费,并不是借款。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某对接收原告张某交付的承兑汇票事实没有异议,此时,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借款一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种意见:被告李某承认收到原告张某的承兑汇票一事,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是借款,但被告也未能证明该款是支付的租赁费,也应认定该2万元为不当得利,应由被告郭某返还。

  第三种意见:原告张某仅向法院证明了其向被告李某提供承兑汇票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是借款,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资金流转,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资金属于借款,无法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抗辩该款系张某支付给其的租金,增加该款性质属于不确定状态的可能性。如果张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张某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李某,此行为系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张给付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张某亦未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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