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学胜(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刑事和解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欧美诸国逐渐兴起的一种解决刑事纠纷的新模式,是20世纪中叶以后倡导两极化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的产物。相比于那种建立在国家与被告人两者对抗的传统刑事诉讼理念和司法模式,刑事和解既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利益,也有助于促进加害人的矫正和复归社会,最大限度地避免刑事司法的负面效果。
近年来,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限度的推广和实践。其基本内容和做法是:在办案机关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和谅解等方式进行和解;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
报复性刑事司法理念作祟
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在促使加害人真诚悔过、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蒋某是某公司专门负责数控机床控制软件开发、改进和程序输入工作的技术科长,他多次将有关程序软件升级完善,使公司产品远销海外。后因与公司发生矛盾,遂自行修改了有关程序代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万元,被害单位也濒临破产。在诉讼期间,蒋某表达了悔过意向,得到了公司的谅解,公司也放弃了数十万元的赔偿请求,并希望其能够回到单位继续工作。和解取得成功,蒋某被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蒋某也帮助公司实现了数百万的盈利。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质疑声却不绝于耳。声浪最高者,莫过于“花钱买刑”的批评。在我看来,导致这种质疑的原因,不外乎两个:其一是陈旧的刑罚观作祟。媒体和公众往往囿于传统的报复性刑事司法理念,钟情于破坏性刑法适用效果,难以接受不严惩加害人的案件处理结果。其二是因为对不规范的刑事和解和司法腐败的担忧。在2012年3月新刑诉法修正之前,法律对刑事和解无明文规定,更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导致刑事和解适用中出现了违规甚至违法的现象,确实在一些地方出现了“花钱买刑”现象。
刑事和解的本质在于“和解”
要真正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规制不规范的刑事和解,需要从改变刑罚观念和完善制度设计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媒体和公众应摒弃报应主义刑罚观,正确领会刑事和解的精神,全面认识刑事和解的内容。实践中,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往往成为能否达成和解协议的关键:如果加害人经济条件较好且赔偿到位,就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反之,即便其主观上能够悔过且愿意赔偿也很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刑事和解很容易被指责为保护富人的制度安排,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适用原则。
实则不然,首先,刑事和解的本质在于“和解”, 尽管赔偿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必要和唯一,如前例蒋某案中,蒋某并未支付赔偿,但该案不失为刑事和解的成功案例。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不能以加害人的财产多少影响法律适用,在刑事和解中,影响法律适用的因素并不是加害人的财产多少,而是是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详言之,即便加害人家财万贯,但如果其不真诚悔过并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司法机关就不能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处相对轻缓的刑罚;反之,即便加害人拥有的财产很少,但如果其真诚悔过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司法机关就应该作出轻缓的处理。尽管加害人财产多少会影响到其赔偿能力,但这已非刑事和解所关注,也非法律所能左右。
概言之,法律只能确保每一个加害人拥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平等机会,而难以使他们拥有相同数量的财产。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责任的大小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综合决定。犯罪发生后,如果加害人真诚悔过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
因此,对其作出宽缓的处理既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也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亦应着力从制度上细化刑事和解制度,增强可操作性,挤压权力寻租的空间。
必要时应终止和解程序
新刑诉法通过三个条文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有些规定尚需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
首先,刑事和解的核心在于加害人真诚悔过和被害人的谅解,一切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应围绕这一核心展开;其次,要明确和解协议无效的若干情形,如:对于违背平等、自愿原则的和解协议应认定无效,在协商赔偿时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以权钱压人时,应终止和解程序;另外,要明确司法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惩戒机制;最后,还应规范刑事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
总之,刑事和解的适用以平等、自愿为基础,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的宽恕谅解为主要内容,着眼于治疗因犯罪而导致的创伤和恢复破裂的社会关系,在寻求抚慰、宽容中伸张正义。
当然,对刑事和解的认同、适用和推广,有赖于媒体的正确报道(如不能将刑事和解简单化为“花钱买刑”进行报道),司法机关和公众摆脱报应主义刑罚观,同时,应建立规范的程序和配套措施,以避免刑事和解的不规范适用而导致负面效果。
新闻案例
撞人后积极赔偿免予起诉
2010年12月某晚,37岁的龙某因刹车不及时,撞死骑单车横穿马路的陈某。事故发生后,龙某留在现场,并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龙某家属与陈某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协商,并一次性赔偿46万元。在陈某家属的“求情”下,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该院检察长陈锡章指出,不起诉处理让肇事者早日恢复正常的生活、工作,不仅能让受害人及其家属及时获得赔偿,对化解社会矛盾有重要意义。 (据《广州日报》)
杀子之恨被宽容的心融化
2008年7月14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青年宋晓明故意伤害案,在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晓明自首、主动参与施救等量刑情节的基础上,接受被害人母亲梁女士的求情义举,从轻判处被告人宋晓明有期徒刑12年。这起本应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的案件,因死者母亲的真诚谅解以及出庭求情,最终改变了原有惯例。虽然被告人因家境贫穷并未足额作出经济赔偿,但这个不平凡的母亲用宽大的情怀感动了几乎所有人,坐在被告席上的宋晓明更是泣不成声。 (据《京华时报(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