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体现了对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群体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了平等、健康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配合该法的实施,随后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但对于因第三者插足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未予以规定。笔者认为欠妥,在此做一下探讨。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对现实生活中因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况未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据第三者插足情形的不同表现,作出是否可以请求赔偿的规定。理由如下: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所以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因侵权行为存在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民事损害赔偿理论,只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就可以行使该项权利: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的存在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要有过错。只要满足了以上四个要件,就可以行使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
目前“第三者”还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概念,但这并不影响无过错方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这里可以引入侵权赔偿理论,“第三者”插足这一行为虽未被法律作出禁止,但这一行为侵害了无过错方维持正常家庭关系的权利,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无过错方,还包括其子女和家人。因此,第三者对其不道德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当然,这里要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当事人有配偶,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或第三者想破坏他人正常的家庭关系,即第三者主观上有恶意;如果第三者不知道,系受婚姻一方当事人欺骗所致,即第三者主观上无恶意,则第三者亦是受害者,对此,不可追究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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