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使它方当事人受有损失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如患者为了就诊进入医院但还没有挂号时受到院方过失伤害,常见的有:急诊找不到医护人员、挂号室拒收大额现钞、导医错误、医院路滑或不平使患者受到伤害等情形,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此时医患双方的当事人是为缔约契约而接触磋商,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仍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
2,违约责任。指当事人双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医疗合同 中主要是医院(债务人)没有按约定或规定履行义务,如没有及时抢救患者或耽误治疗时间(迟延履行)、没有按约定或诊疗常规医治患者(不完全履行)、在诊治过程中由于过失而致医疗事故发生(加害给付)等。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医疗纠纷大多是瑕疵履行,瑕疵履行包括不适当履行(如因粗心或不负责任而使诊治不准确,治疗不彻底,或将药品调剂错误或未告知患者服用药品的方法致患者服用剂量过大而加重病情)和加害给付(如手术部位错误、消毒不严致患者感染等)。当然患者(债权人)也可以不按时服药或不接受正当的治疗而妨害疗效(受领迟延)等。这些都是由于债的双方当事人违反医患双方的约定或医疗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造成的,也是医疗纠纷的主要根源。在实践中,由于院方的违约而造成患者的身体伤害的,同时又构成了对患者的侵权,形成了侵权之债。即一行为既造成违约有形成侵权,使违约和侵权竟合。在民法理论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时,受害人可以根据利益而选择其一来起诉,这对患者是比较有利的。但有些法院在处理责任竟合案件时过于僵硬,不许患者主张违约责任,这不符合利益衡量的要求。 医疗纠纷中还有一种与有过失的情况,如由于院方管理不严患者故意跳楼自杀或服药过量;患者在发现院方医疗事故后故意扩大病情伤害程度以期获得更大的赔偿等。这种情况时就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就是"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与有过失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34条规定了十种责任承担形式,其中比较适合医疗纠纷的形式主要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等。当然双方也可以通过中介组织的调解来解决纠纷。
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后合同义务是随着合同 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的附随义务。如病人出院后,由于院方没有明确告知服药的方法和剂量而致患者错误服用而受到伤害时,或患者在诊治结束后院方没有保护患者的隐私,予以暴露或张扬,或擅自将其可辨认当事人的照片用于论文的发表,或患者在他院治疗时需要既往的病史记录,而保存病历的院方拒不提供病历等临床资料并造成患者损失的,就违反了合同关系中的后合同义务。
对于院方如何赔偿,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院方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与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是:
(1) 民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
(2) 民事责任主要是弥补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3) 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新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改过去的补偿为赔偿,增加了十项具体的赔偿费用,如过去的严重医疗差错不属医疗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而修订稿将其归为四级医疗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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