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和汉与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2年10月16日09: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叶和汉与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和汉。

  委托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善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和汉因与上诉人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征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和汉的委托代理人俞宏波,善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叶和汉从案外人处购入一艘船名为“皖濉溪货0263”的内河运输船,后改装为内河吸沙船。2009年3月6日,叶和汉和善征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协议》,约定由叶和汉将该船舶出售给善征公司,船舶售价为人民币5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善征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余款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船舶交付给善征公司后,善征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购船款,后在叶和汉的一再催促下,善征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6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2010年4月2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2010年4月28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2010年6月9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0年7月12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2010年9月10日支付人民币7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尚欠人民币5万元购船款未支付。善征公司至今仍掌控、使用涉案船舶。

  另查明,2007年4月19日,在海事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皖濉溪货0263”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王涛,该船舶的基本参数与涉案船舶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在海事机关登记注册的“皖濉溪货0263”轮并非涉案船舶。叶和汉从案外人处购入涉案船舶后,成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涉案船舶的权利。叶和汉将涉案船舶改装为内河吸沙船后出售给善征公司,双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善征公司对于涉案船舶的状况是清楚的。《船舶买卖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叶和汉将涉案船舶交付善征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善征公司拖欠购船款显属违约,理应向叶和汉支付拖欠的购船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叶和汉请求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于善征公司系分几次支付购船款,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人民币50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16日,人民币48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4月2日,人民币45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8日,人民币42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9日,人民币32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12日,人民币17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10日,人民币10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月28日,人民币5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1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善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和汉支付购船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人民币50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16日,人民币48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4月2日,人民币45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8日,人民币42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9日,人民币32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12日,人民币17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10日,人民币10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月28日,人民币5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1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叶和汉上诉认为,原审错误地判令善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所欠船款的利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善征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标准。

  善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叶和汉向善征公司出售涉案船舶时,故意隐瞒了该船系无证船舶的情况,原审法院关于善征公司购买该船时对其系无证船舶情况清楚的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买卖协议》有效,并适用处理有效合同的法律条款判令善征公司承担未全额支付船款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叶和汉的诉讼请求。

  针对叶和汉的上诉理由,善征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和汉的上诉请求。

  针对善征公司的上诉理由,叶和汉答辩认为,涉案船舶的买卖系通过双方的亲戚介绍达成,采用先交接船舶再签定协议的方式,故买卖合同双方对船舶系无证船舶的情况都清楚。同时,善征公司购入该船后用于与其工程相配套的项目,该用途对船舶是否应具备证书无要求。善征公司在购入该船后近两年的时间内陆续支付部分船款的行为也表明其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并且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无证船舶的买卖合同无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善征公司的上诉。

  善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海事行政调查通知书”,其上记载涉案船舶于2011年11月15日在上海吴淞口水域航行造成航道不安全局面,而被海事部门作为“不名”船舶扣留,并要求善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去处理的情况,据此证明涉案船舶为无证船舶的事实。

  叶和汉质证认为,对该份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善征公司购买该船时就知道其属于无证船舶,对购入后可能的后果也应当预见,故被海事部门扣留的责任应由善征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海事行政调查通知书”的形式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船舶是无证船舶一节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善征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涉案《船舶买卖协议》的约定向叶和汉支付剩余船款,故该份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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