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55号
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健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11月28日、11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分别承运货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被告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编号分别为CJ10100002、CJ10110034、CJ10110020的全套正本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原告查证获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货物予以擅自电放。目前,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仍在原告手中,而涉案货物却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156,953.70美元(折合人民币1,029,616.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89,337.90美元(折合人民币587,84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涉案其中一批货物从实际放货到原告起诉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已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处获得另外两批货物的货款赔偿,原告没有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三套,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提单正面条款记载适用美国法,根据美国法律相关规定,记名提单承运人可在货物到港后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释放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涉案货物的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对其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在缺少涉案贸易合同的前提下,无法证明货物实际价值及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发票及装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货物实际价值及原告的损失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3、公证书,用以证明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涉案货物已被提取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原告的目的港代理是根据收货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提取的事实;4、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问有关货物情况,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涉案贸易合同,对于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关于目的港货物交付事宜安排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的事实。被告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货物已经出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且报关单对于货物价值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2中发票的证明力;6、批次核销登记明细表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办理批次核销,付款对象系案外人,原告未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批次核销登记明细表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没有提供贸易合同,无法排除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存在代收代付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批次核销登记明细表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包括涉案三批货物在内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已用于批次核销,但用于核销的外汇并非涉案货物的货款,所涉及的付款人中并无涉案收货人;7、银行未收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收到贸易买家支付的任何款项。被告对银行未收汇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就涉案货物收到任何款项,涉案贸易已核销,原告不存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银行未收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收货人未通过上述银行向原告支付过涉案货款;8、保险公司理赔证明,用以证明经保险公司核实,部分货款通过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但原告仍存在货款损失。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已签署权益转让书,已将涉案纠纷索赔权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原告不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对理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就涉案的部分货款原告已从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处获得理赔,至于原告是否还享有货款权益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9、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就权益比例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的其中两批货物仍享有部分权益。被告对转让书及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涉案的部分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转让书及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其中两批货物仍享有部分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OOCL船期表,用以证明OOCL班轮上海至洛杉矶航线用时约为15天,涉案编号CJ10100002提单项下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该船期表系网页打印件,但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应提供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交货记录。本院认为,该船期表系网页打印件,且未经公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可损通知书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贸易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并已就涉案发票号为AP10688280及AP10688584的货物获得全部赔款,转让了相关权益。原告认为该可损通知书系网页打印件,但未经公证,且根据法院调查,原告仅取得了部分理赔。本院认为,该可损通知书系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且内容与原告证据8中的可损通知书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原告确认已收到部分理赔,该自认可以确认;3、集装箱追踪记录,用以证明涉案CJ10100002号提单项下的3个集装箱货物的到港及交付时间。原告认为该记录形式上是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无法确认邮件发件人及收件人的身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函询涉案三批货物货款保险的理赔情况。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函复称,商业发票号为AP10688280及AP10688584的两批货物货款已经赔付,赔付金额分别为40,893.36美元及26,722.44美元,并且原告已向该公司出具了相关权益转让书,涉案商业发票号为AP10687311的货物货款未理赔。对于中信保安徽分公司的回复函,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该函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