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益升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6日09: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益升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352号

  原告上海益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寅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益升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皎媚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各种菇类。2010年7月27日,被告按照惯例根据原告需要报价:“2010年8月5日,从洋山港到鹿特丹港,航期27天,USD2,300/20RF,港杂费RMB2,985/20RF。”原告遂按照该价格条件要求被告预定8月5日开船的航次。被告于8月2日派车装箱,内有鲜香菇等菇类4,920公斤,船公司出具的提单编号为MOLU11003882878,集装箱于8月5日装船。8月31日,原告接到国外客户通知称货物不能如期到港。原告询问被告得到解释称,船公司对船期表作了调整,航期由27天延长至35天。涉案集装箱实际于2010年9月10日到港,延期9天。客户收到时,集装箱内的鲜香菇等菇类均已腐烂全损,造成货物损失12,990欧元(折合计人民币143,91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90欧元(折合计人民币143,91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订舱等货运代理义务,但并不负责海上运输,本案航期延长是因承运人单方面调整船期表,与原告无关,如果货损发生于海上运输过程中,原告亦应向承运人索赔;2、原告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发生损失及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涉案货物腐烂全损除了航期延长,也有可能是由于货物本身性质所致,而国外买方的《品质损坏证明》非第三方货损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货损的原因;3、原告的货物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报关单上载明的价值,而不是发票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报价单,证明被告的报价条件,船期为2010年8月5日从洋山港至鹿特丹港27天;被告认为,报价单信件格式与被告对外签发的格式不同,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单记载内容均可以印证该报价单的内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2、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通知原告,航期由27天延长为3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7、装箱单、提单、签收单、销售合同、发票,证明提单编号为MOLU11003882878的集装箱装载了价值为15,990欧元的香菇,装箱日期为2010年8月2日,开船日期为8月5日,预计于9月1日到港,实际于9月10日到港;被告认为,签收单系形成于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采信;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8、《品质损坏证明》,证明涉案货物全损;被告认为,该《品质损坏证明》实际为国外客户出具,非第三方货损检验报告,不具有说服力,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无法证明货物损失是由于船期延长造成,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有长期货运代理业务往来,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各种菇类。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报明了从中国上海洋山港至荷兰鹿特丹港冷冻箱的运输价格、航次、航期。双方对委托货运代理内容达成一致后,被告于8月2日派车装箱,出运货物为20英尺整箱,内装860纸箱的香菇,货物重量为4,920千克。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签发了编号为MOLU11003882878的海运提单,船名航次为APL NEW JERSEY V.004W,装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鹿特丹,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GREEN MUSHROOM FARM B.V.,提单签发及装船日期均为2010年8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原告证明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存在实际损失以及该过错导致了原告的损失。

  本案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履行了装箱、陆运、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宜,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日期同被告报给原告的航次日期相同,均为2010年8月5日,据此被告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约预定27天航期船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的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过程存在过错及原告存在实际损失,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益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9元,由原告上海益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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