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大同镇佳佳箱包厂诉上海亚致力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6日09: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建德市大同镇佳佳箱包厂诉上海亚致力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05号

  原告建德市大同镇佳佳箱包厂。

  负责人杨传军。

  委托代理人胡明举。

  被告上海亚致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曜晖。

  委托代理人饶毅。

  委托代理人周永琪。

  被告亿西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永琪。

  委托代理人杨立政。

  原告建德市大同镇佳佳箱包厂(以下简称佳佳箱包厂)为与被告上海亚致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致力公司)和被告亿西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西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2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佳箱包厂负责人杨传军、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律师,亚致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毅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佳箱包厂诉称,2010年8月,佳佳箱包厂为出口一批货物委托亚致力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事宜,亚致力公司作为佳佳箱包厂货运代理人的同时,又以亿西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提单,但从货物出运后至今,两被告一直未将正本提单交付给佳佳箱包厂,导致佳佳箱包厂无法收取货款和其他费用。2011年8月,亚致力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佳佳箱包厂支付各项运杂费、滞箱费等共计人民币128,107.58元。佳佳箱包厂认为,因提单具有物权属性和提货功能,两被告拒绝交付提单的行为侵犯了佳佳箱包厂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74,546.96元,并支付各项运杂费用共计人民币122,557.62元,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两被告辩称,亚致力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佳佳箱包厂从未提出过签发并交付正本提单的要求,亿西缇公司因此仅签发了电放提单,并根据佳佳箱包厂的指令进行放货,亿西缇公司作为承运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货款的结汇方式是电汇(T/T),因此涉案提单并非结汇单证,并不会影响佳佳箱包厂收取货款;涉案货物系佳佳箱包厂因之前生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补偿给客户的货物,不存在价值,佳佳箱包厂无权收取货款;佳佳箱包厂诉请的金额不具有合理性。

  为证明其主张,佳佳箱包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68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亿西缇公司递交的起诉状,用以证明亿西缇公司曾经起诉佳佳箱包厂,要求佳佳箱包厂承担涉案运输的运杂费以及在目的港发生的滞箱费等费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托单、亚致力公司代表亿西缇公司签发的SHA0199133号提单、马士基航运公司出具的559620407号提单,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托单仅能证明佳佳箱包厂和亚致力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服务项目仅包括报关、拖箱和订舱。鉴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由佳佳箱包厂委托亚致力公司出运,亚致力公司代表亿西缇公司签发了提单,亿西缇公司后又委托马士基航运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

  3、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两被告对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口报关单上显示的金额仅是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价值,不能代表实际贸易履行的金额,不能证明佳佳箱包厂的损失。鉴于两被告对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其中一栏显示的金额“81,536美元”系笔误,应为“8,153.60美元”,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亚致力公司系佳佳箱包厂的货运代理人,从事了相关货代业务,但并未向佳佳箱包厂交付提单。两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10年11月17日被告和亚致力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佳佳箱包厂在电子邮件中仅确认了运输费用并要求放货,但并未要求电放货物。两被告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在该电子邮件中佳佳箱包厂已明确指示放货,至于最终通过何种方式放货与本案无关。鉴于两被告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电子邮件予以确认,在该电子邮件中,佳佳箱包厂明确表示运输费用已确认,要求尽快放货。

  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佳佳箱包厂于2010年11月16日和17日发给亚致力公司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佳佳箱包厂在两日内三次要求放货,在此情况下,两被告遂按照佳佳箱包厂指令放货。佳佳箱包厂对2010年11月17日发给亚致力公司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1月16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电子邮件的发件人ANDY曾是佳佳箱包厂的员工。本院认为,在该组电子邮件中,2010年11月16日和11月17日电子邮件的收发双方相同,佳佳箱包厂对11月17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电子邮件的发件人ANDY曾是其司员工,因此本院对该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组电子邮件中,佳佳箱包厂多次要求放货。

  2、佳佳箱包厂的客户百威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发给亚致力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百威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发给佳佳箱包厂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佳佳箱包厂与百威公司约定由于涉案货物为补货,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所有费用由佳佳箱包厂承担,佳佳箱包厂亦不会向百威公司收取任何货款。佳佳箱包厂对2010年9月6日百威公司发给亚致力公司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0年8月11日百威公司发给佳佳箱包厂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鉴于佳佳箱包厂对2010年8月11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9月6日的电子邮件,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内容可与2010年8月1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该组电子邮件显示涉案货物系补偿货物,百威公司明确佳佳箱包厂应当安排所有订舱事宜,并承担至美国洛杉矶的全部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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