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6日09: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21号

  原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来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蓓,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尔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铮辉、黄斌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赤湾港务)签订建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卖方)建造并向深赤湾港务销售MQ2535/4025型门座式起重机六台,而深赤湾港务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万元。为履行建造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开始将货物装船以海运方式运往广东省东莞深赤湾港务所属的码头。由于门座式起重机为超大型的设备,为运输安全考虑装船时需将每台整机分拆成“转台以上”和“行走门架”两个部分以分别固定在船舶甲板之上,另有辅助设备(每台起重机包含1个吊钩和2个抓斗)亦与起重机本体分离而分别固定在船舶甲板之上。2009年11月7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共分成二批,此为第一批),4个“转台以上部分”和5个“行走门架部分”及辅助设备吊钩4个、抓斗9个装船发运。该第一批货物被装上“海港特5001”驳船,由“海港37”拖带,由上海龙吴港务公司码头驶往东莞深赤湾港务所属码头。2009年11月14日,“海港37”拖带“海港特5001”驳船行驶至福建沿海北纬25°47.8′,东经119°56.6′附近海域时,因遭遇海上突发暴风,而导致驳船上的货物受损,货物受损情况为:“转台以上部分”4件和“行走门架部分”1件落海全损,另有“行走门架部分”1件及抓斗2件因撞击而损坏。上述货物损失价值共计2,45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450万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30.0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金额为货物损失22,786,176.96元,施救费用811,108.80元,公估检验费损失25,200元,公估检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5,329元,以及上述合计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

  被告答辩认为,涉案运输的货物是笨重长大货物,且装载于舱面甲板上,其固有风险较高。依据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23条、51条、54条相关规定,原、被告所签《运输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约定,以及大件货运输的国际国内航运惯例等,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运输此种货物的固有风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损原因不能排除是原告的绑扎不当造成。即使退一步说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应该依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享受船舶赔偿责任限制。涉案运输系拖轮拖带驳船运输,驳船为无动力装置,因此,应将拖轮与驳船视为一个整体,按船舶总吨位合并计算来确定赔偿责任限额。原告诉称的损失及构成,被告不同意其公估报告及其确定的损失金额,建造合同约定价格构成包括门机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三部分成本和费用,此外后续技术培训、运输、保险、税费等共7个部分的成本构成了合同总价,原告公估报告按照重置成本法,重新产生的仅是重新制造的费用,而其他费用不会重复发生。依据其付款条件,设计完成后支付30%的设计费,因此设计费用的成本可合理推定为合同价的30%,后续培训5%,商业利润5—10%,总计有40—45%的费用不会重新发生,原告认为上车与下车的比例是72%与28%,原告的公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认为比例应是60%比40%,而且运输企业对比例很难发表意见,原告在损失方面应该举证充分。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1、关于涉案运输的货物绑扎情况,中国船级社已经实施了现场检验,在检验通过后也签发了适拖证书,因此,当时货物的绑扎情况是符合相关要求的,原告在绑扎环节上没有任何过失。2、即使涉案运输合同中有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内容,但被告仍然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而免责。第一,海港37拖轮船长在已经收到天气预报,明知前方航程中会出现6级以上大风的情况下,仍然开航,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因此被告不能免责。第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于被告对涉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因此运输合同中的安排承运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的条款(或者类似的承运人免责的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是无效的条款。况且,涉案运输合同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由于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运输合同,证明涉案运输合同的情况、货物发运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运输合同真实性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关于证明事故发生及损失金额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海事声明、建造合同、调查报告及其附件,证明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被告质证认为对海事声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建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持保留意见,事故经过描述与事实有出入。本院认为,对于海事声明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声明系事故发生后船长的单方声明,对于事故发生的描述,如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考虑。对建造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有关内容需结合合同附件及其他证据对损失金额作出认定。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估)的调查报告,从对事故原因的结论和货损赔偿的范围、内容是否列入保单责任可以看出,主要是针对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作出的,所以,对于事故原因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确定,至于货损程度及具体损失金额,虽然被告未提供检验报告加以反驳,但被告的观点也应当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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