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汇诚船用敷料有限公司诉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6日09:3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湖州市汇诚船用敷料有限公司诉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湖州市汇诚船用敷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州市汇诚船用敷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委托代理人俞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湖州市汇诚船用敷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4月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供销合同》,明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甲板敷料,合同对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12日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3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同年3月5日、4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拖欠货款人民币64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4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10月16日)。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加盖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影印件章的《公司基本情况》与《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4、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货的事实;

  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供货货款总计人民币88000元;

  证据6、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400元;

  证据7、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加盖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影印件章的《公司基本情况》与《变更登记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均系传真件原件,其中被告盖章为被告公司变更登记前的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可与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与《变更登记情况》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送货单两份,其中编号为0002981的送货单有被告公司员工廖克友的签字,编号为0002997的送货单虽无被告公司签字,但结合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发票各两份,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证据4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价款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6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23400元的事实;证据7律师函虽系原件,但仅有快递对账联,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甲板基层敷料

  545㎡、A-60级耐火敷料500㎡、水泥敷料56㎡,并由被告负担运输费,合计款项人民币7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30%货款,货到付65%,余款5%待船舶出厂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被告依约定于同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30%费用,计人民币23400元,同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该笔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付。同年4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甲板基层敷料160㎡,并由被告负担运输费,合计款项人民币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1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并未履行该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就费用支付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讼。

  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以提供甲板敷料为内容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向被告供应甲板敷料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物款项,其至今拖欠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自2010年5月17日起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损失的诉请与原、被告2010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余款5%待船舶出厂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不符,原告并未证明该合同项下余款5%(合计人民币39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汇诚船用敷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0700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湖州市汇诚船用敷料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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