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诉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
法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汇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精工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精工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静姝律师,精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诉称,2011年6月,精工公司委托华东公司办理上海至沙特阿拉伯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手续。华东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据精工公司指示办妥订舱、报关等出运事宜。为此,精工公司应向华东公司支付海运费18,000美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2,510元,华东公司多次催讨,精工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精工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精工公司负担。
精工公司当庭辩称,华东公司接受精工公司委托后,由于其过错导致精工公司货物未能按时出运,由此多产生的费用,应由华东公司承担,精工公司仅需按照货运委托书约定向被告支付海运费16,000美元和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8,46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工公司反诉称,华东公司在为精工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口货运代理报关过程中,错误申报货物价格,导致该票货物出口退税损失1,440美元,请求法院判令华东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华东公司负担。
华东公司就反诉当庭辩称, 精工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出口货物报关申报错误,系精工公司原因所致,华东公司没有过失和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精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和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精工公司委托华东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口事宜;2、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华东公司妥善安排货物出运事宜;3、报关单,用以证明华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4、业务请款书,用以证明精工公司拖欠华东公司费用金额;5、照片,用以证明精工公司委托出运货物为Y型桥墩;6、捆轧报告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根据船东要求在仓库对货物进行捆轧并产生费用;7、未上船证明,用以证明因台风原因货物首次出运未成功;8、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将货物未能成功出运的原因告知了精工公司;9、捆轧报告及翻译件,用以证明为货物第二次出运进行捆轧并产生费用;10、东海大桥管理办法,用以证明第二次货物出运需分体吊扎重新捆轧;11、发票,用以证明精工公司提供报关的发票金额为41,031.82美元;12、垫付证明(含情况说明、费用结算说明、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华东公司已经结清第三方费用。
精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双方约定了港前费用和海运费,开航时间2011年6月24日;证据2可以证明系华东公司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出运;证据3可以证明与委托书记载的海运费16,000美元一致;对证据4精工公司否认收到过;证据5无异议,证据6认为捆轧费用应包含在委托书中约定的港前费用中;证据7证明的事实,精工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未成功出运过错在华东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精工公司认为第二次出运华东公司没有与被告沟通及确认;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有发生费用在委托书中已经包含;证据11精工公司无异议;证据12精工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精工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华东公司证明内容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货运代理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业务请款书精工公司否认收到,原告未提交补强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至11精工公司并无异议,但对证据6捆轧费用归属及证据7至10华东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异议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精工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涉案货物两次安排出运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精工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26日精工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用以证明该发票含运费和货款金额;2、2011年6月18日精工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用以证明该发票未含运费仅含货款金额;3、两份收据,用以证明华东公司分别收到精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出运资料,证明华东公司在涉案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存在价格申报错误;4、出口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运费约定16,000美元;5、华东公司发给精工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进出口货运代理中存在过错;6、精工公司发给华东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精工公司主张扣除争议款项后会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华东公司;7、华东公司张晓红8月25日与精工公司王克强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华东公司在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8、华东公司张晓红8月26日发给精工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由于华东公司过错造成精工公司出口退税损失;9、贸易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格为41,031.82美元,运费为32,600美元;10、出口退税受理申报通知单、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用以证明涉案出口退税应为人民币23,363.30元,实际取得退税款为人民币14,048.46元。
华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货物出运前华东公司从未见过该份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系报关所用发票;对证据3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次报关使用的发票金额均一致,不存在出口货物价格申报错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华东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精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华东公司存在过失;证据10因无原件核对,华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有原件,精工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仍然与华东公司无关,系精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