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成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某某某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6日09:5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某某中成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某某某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362号

  原告:某某中成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李某某,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鸠瑟佩-普鲁登蒂,该公司物流与箱管董事。

  被告:某某某航运公司马达加斯加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芬-凯梅内,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被告:某某某航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an Kock Juee,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向某,均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中成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某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公司”)、某某某航运公司马达加斯加公司(下称“某某某马达加斯加公司”)、某某某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香港公司”)、广东某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11月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某马达加斯加公司、某某某香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某马达加斯加公司、某某某香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国外买家购买一批卢氏黑黄檀。涉案货物由被告某某某公司承运,被告某某某马达加斯加公司代理签发提单,原告持有两套正本提单,提单号为MSCUMD173458

  和MSCUMD173706。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船舶为“盛世5号”轮,货物为卢氏黑黄檀,柜号为MSCU6366879和GATU0794316。2010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某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发出的《中转到货通知书》。2011年1月7日,原告收到到货通知。原告持正本提单至船舶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提货时,被告某某公司拒绝放货给原告。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提单号为MSCUMD173458和MSCUMD173706项下的货物(货物价值约2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MSCUMD173706号提单;2、MSCUMD173458号提单;3、中转到货通知书2份;4、到货通知;5、货物追踪记录。

  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某马达加斯加公司、某某某香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不是被告签发的提单,该提单是伪造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提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某马达加斯加公司、某某某香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托运人闪存公司(Data Flash)申请书及说明;2、被告收回并撕毁的提单正本及说明;3、被告收回并留存的提单副本及说明;4、被告重新签发的提单副本及说明。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向其交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代理人,严格按照承运人指示行事,不存在任何代理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某某某香港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往来电子邮件;2、MSCUMD173706号提单2份;3、MSCUMD173458号提单2份;4、MSCUMD173458号提单项下《舱单校正单》;5、MSCUMD173706号提单项下《中转到货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闪存公司将两个柜的卢氏黑黄檀交给被告某某某公司承运,由马达加斯加塔马塔夫港运至中国黄埔港,柜号为MSCU6366879和GATU0794316。2010年12月1日,被告某某某马达加斯加公司代理被告某某某公司签发了两套提单(编号为MSCUMD173458、MSCUMD173706),该两份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闪存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编号为MSCUMD173458的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为17,160公斤,体积为18立方米;编号为MSCUMD173706的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为19,280公斤,体积为18立方米。           2010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某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提供涉案货物的中转到货通知书给原告,原告填写通知方/收货人中文名称、地址/联络人、电话/传真、中文货名、停泊码头等资料后,回复被告某某某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2011年1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承运人的船舶代理人)发出到货通知,通知原告凭单提货。2011年1月11日,原告持编号为MSCUMD173458(正本一式三份,右下角编号为A075189504、A075189505、A075189506)、MSCUMD173706(正本一式三份,右下角编号为A075189507、A075189508、A075189509)的提单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某某某公司以原告持有的该两套提单系伪造为由,指示某某公司不得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原告。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各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所持有的编号为MSCUMD173458(正本一式三份,右下角编号为A075189504、A075189505、A075189506)、MSCUMD173706(正本一式三份,右下角编号为A075189507、A075189508、A075189509)的提单是否真实。

  原告为证明其持有的两份提单的真实性,向法院提交了提单原件、中转到货通知书和到货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某马达加斯加公司代理被告某某某公司签发了其持有的两套正本提单,在货物到港前按照要求填写了中转到货通知书,并在货物到港后取得到货通知,其是两套提单真实的通知人和收货人,其持有的两套提单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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