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外运航运有限公司与乐爱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中外运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士强,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ang Hyun Kim,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小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士强,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中外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外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爱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LIG INSURANCE CO.,LTD.,以下简称乐爱金保险)、原审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长江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中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强、李海初,乐爱金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晨飚,中国外运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LG电子有限公司欲将一批出口洗衣机从南京运至西班牙,髸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髸韩物流)为此签发了编号为PLISH0308590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LG电子有限公司,收货人为LG电子西班牙公司。后髸韩物流有限公司向实际承运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订舱,江苏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韩进海运签发了编号为NKKB00413400的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髸韩物流西班牙公司,起运港为南京,卸货港为巴伦西亚。船名/航次为中远新加坡轮/084W航次,支线运输即南京港至上海洋山港的运输,由“永裕016”轮/1016E航次负责。芜湖中外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永裕016”轮属其所有,运输涉案货物时该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且该轮在涉案运输期间并无光船租赁的情况。乐爱金保险及中国外运长江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还查明,涉案货物共476台LG洗衣机,由南京LG熊猫电器有限公司实际发货,分装在箱号为HJCU1940867、TRLU6804359及HJCU1359620的3个集装箱内,于2010年4月19日在南京港装上“永裕016”轮,并于21日驶抵洋山港锚地抛锚待泊。后接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洋山港3期码头)通知,靠泊其第5泊位就部分集装箱进行卸载。卸载完毕后,“永裕016”轮驶往锚泊地,等待前往洋山港1期码头进行下一轮卸载。4月22日0150时,当“永裕016”轮驶抵洋山港H51号浮下约500米左右时,遭遇8-9级西北大风影响,船舶发生横摇,致使所载箱号为HJCU1940867、TRLU6804359的集装箱落海(后被打捞上来)。
事故发生后,乐爱金保险委托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检验)对落海打捞上来的集装箱及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天祥检验会同包括货运方中外运代表检验人员在内的各方代表对涉案货物进行了4次检验。2010年12月24日,天祥检验出具检验报告,载明HJCU1940867集装箱内所装159台洗衣机损坏,TRLU6804359集装箱在打捞时箱门已经打开,部分洗衣机灭失,根据检验报告中货物报废总数扣除其他另案货物报废数量后,该落海集装箱内打捞上来的货物数量为103台,而打捞上来的洗衣机则全部损坏。在场各方代表一致认为落海后被打捞起的集装箱内货物全损。涉案洗衣机单价为183.47美元/台。
原审法院再查明,乐爱金保险于2011年4月21日向涉案货物的收货人LG电子西班牙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6,064.89美元(包含本案的保险赔款63,975.99美元)。乐爱金保险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寄交了涉案的起诉材料。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4月27日向乐爱金保险发出补齐立案材料通知,要求乐爱金保险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办理关于主体、授权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乐爱金保险于6月20日补齐相关材料,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6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中,乐爱金保险明确其诉因为侵权,故本案案由亦相应变更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因乐爱金保险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有关冲突规范,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乐爱金保险提供了落款为“中外运长江有限公司”的检验通知及“江苏中外运有限公司和中外运长江有限公司”重组成立中国外运长江公司的网页(打印件),但均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其证据效力未被认定。由此,乐爱金保险并未有效证明中国外运长江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区段运输实际承运人,其要求中国外运长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反,中国外运长江公司提供了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由江苏中外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与中外运长江有限公司无关。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货物装载于芜湖中外运公司所有的“永裕016”轮上,芜湖中外运公司亦不否认该区段运输由其实际负责的事实。考虑到“永裕016”轮属芜湖中外运公司所有,且该轮就涉案货物运输不存在光船租赁的情况,故涉案货物货损的侵权主体应认定为芜湖中外运公司。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乐爱金保险承保标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单的附表,被保险人包括LG电子公司及所有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等,故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乐爱金保险承保韩国LG电子公司及其相应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等所生产的LG电器商品。本案中,无论是涉案货物的生产商及收货权利人,均是LG电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涉案的LG洗衣机遭受货损属于乐爱金保险承保标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乐爱金保险提起的追偿诉讼,其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是被保险人与芜湖中外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芜湖中外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