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6日09:5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设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671号

  原告中设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葵。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

  委托代理人钱亮。

  被告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汉溢。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

  原告中设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2月29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律师、钱亮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自中国上海出口两个集装箱的货物至斯里兰卡科伦坡,集装箱箱号为HJCU8094246、HJCU8498377。后货物需要退运,原告遂委托被告负责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的回运订舱等货运代理业务。2009年4月,退运货物运抵上海港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报关所需全部资料,但被告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导致原告被海关征收滞报金。被告向原告收取滞报金人民币8,875元后,未实际向海关支付,致使原告另外又向海关支付了滞报金人民币8,875元。同时,在向海关进行货物进口申报时,被告变更原告的退运进口申报理由,直接导致原告的免税申报被海关拒绝,要求原告缴纳高额税费。此后,被告又放任原告面临遭受巨额损失的风险,怠于协助原告处理委托事项,致使涉案货物长期滞留港口,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涉案货物本身也发生贬值。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多次与海关、船公司等沟通,海关最终于2011年3月底对涉案货物给予免税放行,并由原告向船公司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10,80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自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至中国上海港的回运订舱、进口报关等事宜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因其过错未及时向海关申报,导致的原告滞报金、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物贬值等损失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人民币502,910.24元及利息,包括滞报金损失人民币17,75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10,800元、货物贬值损失人民币374,360.24元,利息按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一、涉案货物的报关材料直至2009年5月27日才最终确定,在此之前,被告作为代理人自然不能进行报关,因此未能及时报关的责任不在被告,其无须承担滞报金损失;二、货物退运进口申报理由系经原告签章确认的,不存在被告擅自变更理由的情形,被告亦及时通知原告并积极协助处理报关事宜,反而是原告自身怠于处理有关问题,未积极配合海关完成清关手续,致使货物长期滞留,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被告对原告该项费用损失不承担责任,且原告诉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过高;三、原告所称货物贬值是产品自身质量不合格及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的代理行为无关。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提单及翻译件、货物出口报关单,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自中国上海出口两个集装箱整箱的货物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集装箱箱号为HJCU8094246、HJCU8498377,货物价值总计为87,393.95美元等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2、提单及翻译件、进出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进口报关单,以证明因原告出口至科伦坡港的两个集装箱货物质量与收货人要求不符,需要退运,原告遂委托被告办理货物退运的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涉案集装箱箱号为HJCU8094246、HJCU8498377,货物价值为87,393.95美元等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货物系因质量问题退运。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但该组证据材料并无涉及货物质量的内容,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所称的退运理由。

  3、原、被告2009年4月的第一组工作邮件,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通知原告,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已运抵上海港,原告委托被告就该退运货物办理进口清关等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4、原、被告2009年4月的第二组工作邮件,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退运货物进口申报理由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变更申报理由为收货人不付货款等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变更申报理由是经原告确认的。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结合邮件内容及原告之后于5月25日出具的正式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关于收货人不付货款的申报理由得到了原告的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5、原、被告2009年4月、5月底至6月初的一组工作邮件及其附件、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最迟于2009年4月22日已收到原告提供的所有报关材料,其完全可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而未申报,导致原告被征收滞报金以及被告于5月27日通知原告支付滞报金,原告于6月4日已实际向被告支付滞报金人民币8,875元等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部分邮件,涉案货物的报关材料至2009年5月27日才最终完成。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关于报关材料是否按时准备完毕本院另行综合认定。

  6、原、被告2009年6月11日的工作邮件,以证明被告于6月11日通知原告,被告提供的收货人不付款的免税申报理由被海关否决,原告面临被海关征收高额税费的风险等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7、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出口至科伦坡的货物,包括涉案的两个集装箱货物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8、支付凭证、发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涉案货物发生的总计为人民币110,800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由于被告未替原告向海关缴纳滞报金而使原告又直接向海关缴纳滞报金人民币8,875元等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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