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浙江泰格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134号
原告上海飞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HOMAS KNOP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雷,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格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飞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格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雷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至科特迪瓦阿比让(ABIDJAN)。原告受托后于同年11月14日装船启运,提单号为MOLU11004399376,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同时原告还依被告的要求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货物于2011年1月24日运抵目的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费及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拒绝回应及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海上货物运输费10,140美元,按1:6.6汇率折算合计人民币66,9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保险费人民币22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的国外客户ADJASSI已于2011年3月17日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海运费XOF5,217,269,按照当时1美元兑换XOF483的汇率计算,折合10801.79美元;2、被告委托原告订舱是事实,但在订舱委托书中约定运费预付,被告指示的是货到付款,而原告超越权限,擅自变更,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3、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被告也没有指示购买保险,且涉案货物是工厂交货,不存在运费及保险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订舱委托书、商业发票、装箱单,以证明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传达订舱信息,双方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被告对订舱委托书上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对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委托原告订舱的事实,双方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结合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装箱单相关信息与提单记载,商业发票内容与被告庭后提交的买卖合同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材料:提单、运费支付凭证、发票,以证明原告办理了受托货运代理业务,并取得编号为MOLU11004399376的提单,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原告为此垫付了运费10,140美元。被告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没有指示原告对运费进行预付,运费支付方式系原告擅自变更,且原告未将提单正本交付收货人;被告对运费支付凭证、发票的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第三组证据材料:保单、保费支付凭证、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涉案货物保险费用人民币22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对涉案货物进行投保。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凭证及翻译件,以证明收货人已经支付了涉案运费。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形成于国外,应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舱委托书,委托原告出运两套集成房屋从中国上海至科特迪瓦阿比让(ABIDJAN),约定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原告受托后又委托案外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订舱,涉案货物装载于三个集装箱,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编号为MOLU11004399376的涉案货物提单,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ADJASSI COFFIE ANGE,船名航次为APL POLAND 016W,运费支付方式记载为预付。涉案货物于2010年11月15日装船启运,船开7日后,原告从实际承运人处得到提单正本,原告将提单复印件发至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1年1月24日运抵目的港。关于运费支付方式,鉴于收货人及目的港国家的信用状况,实际承运人要求运费预付,原告与一名叫WESLEY的外国人确认费用并更改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并经其指示购买了涉案货物保险。
另查明:被告与科特迪瓦买家ADJASSI COFFIE ANGE签订的涉案货物买卖合同载明价格条款为FOB宁波,货物保险由买方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订舱委托书及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物的出口运输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的运费支付方式变更是否得到被告的确认以及货物运输保险的购买是否得到被告的指示。原告称运费价格及支付方式变更系与被告业务经办人WESLEY联系,由其确认并指示购买保险;而被告表示WESLEY并非其员工或代表,只是涉案货物买卖的介绍人。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WESLEY具有被告的合法授权,因此原告以其与WESLEY就运费价格、变更运费支付方式及投保事宜达成一致来向被告要求支付垫付费用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承认曾收到原告发送的涉案提单复印件,且未提出否认表示表明其同意运费支付方式的变更。本院认为,受托人未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除非受托人提出相反证据,委托人对相关单证、文件的单纯接受行为,不能视为对受托人变更指示行为的追认。况且本案中,原告发送的系正本提单的复印件,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费预付的方式履行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委托人已无法再行变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紧急情况,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原告未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违反了受托人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联系无授权的案外人并听从其指示产生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