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伟诉童洪鹰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舟权字第10号
原告:张明伟。
委托代理人:吴赶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灵铭。
被告:童洪鹰。
被告:巢建锋。
原告张明伟为与被告童洪鹰、巢建锋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明伟委托代理人陈灵铭、吴赶杰,被告童洪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明伟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在“舟海达7”轮担任船长职务,月薪33000元。任职期间,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童洪鹰以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未得到处理,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并在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未付确认书,确认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85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已经为两被告所属“舟海达7”轮提供了服务,其实际受益人为被告童洪鹰、巢建锋,故被告童洪鹰作为大股东及日常营运的负责人理应支付此费用,同时被告巢建锋作为“舟海达7”轮的船舶共有人,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为此费用为船员工资,所以原告对“舟海达7”轮所享有的债权,应认定为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舟海达7”船舶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金额为148500元。
被告童洪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均予以认可。
被告巢建锋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明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舟海达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童洪鹰占51%股权,被告巢建锋占49%股权;证据二、工资未付确认书,证明被告童洪鹰于2011年6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148500元船员工资未付。
被告童洪鹰、巢建锋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童洪鹰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复印件,但被告童洪鹰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在“舟海达7”轮担任船长职务,月薪33000元。被告童洪鹰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未付确认书,确认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8500元未付给原告。“舟海达7”轮在法院强制拍卖公告期间,原告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作出(2011)甬海法舟登字第1-7号民事裁定准予该债权登记,原告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确权诉讼。原告在两被告所有的“舟海达7”轮上工作,可以向两被告提出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船员劳动报酬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以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从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的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当“舟海达7”轮被本院裁定拍卖时,原告申请债权登记,要求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是为行使船舶优先权。原告所主张的船员工资是在2011年2月1日到2011年6月15日之间产生,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明伟对被告童洪鹰、巢建锋所有的“舟海达7”轮享有148500元的海事债权,该款项对“舟海达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童洪鹰、巢建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
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岚
附页
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