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海员之家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童洪鹰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舟权字第9号
原告:舟山海员之家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赶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灵铭。
被告:童洪鹰。
被告:巢建锋。
原告舟山海员之家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童洪鹰、巢建锋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舟山海员之家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灵铭、吴赶杰,被告童洪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舟山海员之家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童洪鹰于2010年9月共同签订“舟海达7”船舶船员派遣合同,由原告为被拍卖船舶“舟海达7”轮派遣合格船员,10月原告为“舟海达7”轮派遣了合格船员。2011年1月底“舟海达7”轮在舟山金塘靠泊停航,原告向被告童洪鹰索要1月份船员工资及船员派遣费用共计230000元,被告童洪鹰以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并在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写了确认书,确认1月份工资23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童洪鹰作为“舟海达7”轮的大股东及该船日常营运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童洪鹰共同签订的“舟海达7”船舶船员派遣合同合理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已为“舟海达7”轮派遣了合格船员,其实际受益人为被告童洪鹰、巢建锋,故被告童洪鹰理应支付此费用,同时被告巢建锋作为“舟海达7”轮的船舶共有人,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此费用包含了船员工资及船员伙食,所以原告对“舟海达7”轮所享有的债权,应认定为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舟海达7”船舶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金额为230000元。
被告童洪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均予以认可。
被告巢建锋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舟山海员之家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舟海达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童洪鹰占51%股权,被告巢建锋占49%股权;证据二、“舟海达7”轮船员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童洪鹰签订船员劳务派遣协议,为“舟海达7”派遣全套船员;证据三、确认书,证明被告童洪鹰于2011年2月2日确认尚欠原告230000元船员工资未付。
被告童洪鹰、巢建锋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童洪鹰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复印件,但被告童洪鹰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舟山海员之家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洪鹰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舟海达7”轮(该轮为被告童洪鹰与巢建锋共同所有,其中童洪鹰占股份51%,巢建锋占股份49%)船员派遣合同,由原告为
“舟海达7”轮派遣整套班子合格船员,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费用为每月230000元整,由被告童洪鹰支付给原告。其中包括各岗位船员工资;船员伙食费;船员上下船交通住宿费;船员劳务费及船员管理费。被告童洪鹰以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2011年1月份工资23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该轮在法院强制拍卖公告期间,原告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作出(2011)甬海法舟登字第1-6号民事裁定准予该债权登记,原告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海员之家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洪鹰之间的“舟海达7”轮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被告童洪鹰系该轮的共有人并实际负责经营,故该合同约束另一共有人被告巢建锋。原告依约履行船员派遣后,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该款项对两被告所属“舟海达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主体并非实际在船上工作的船员,故并非海商法所规定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体。且该款项中包括船员管理费等费用,并非海商法所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综上,该款项系“舟海达7”轮被拍卖所直接引起,故依法属该轮之海事债权,原告提出的海事债权确认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款项对“舟海达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舟山海员之家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童洪鹰、巢建锋所有的“舟海达7”轮享有230000元的海事债权。
二、驳回原告舟山海员之家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童洪鹰、巢建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
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岚
附页
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