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金平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童洪鹰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2012年10月16日09: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舟山金平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童洪鹰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舟权字第8号

  原告:舟山金平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召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伟。

  委托代理人:吴赶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洪鹰。

  被告:巢建锋。

  原告舟山金平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平船舶修造公司)为与被告童洪鹰、巢建锋申请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舟海达7”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伟、吴赶杰,被告童洪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平船舶修造公司起诉称:2010年度,原告与被告童洪鹰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共同所有的“舟海达7”轮进行修理并停靠船厂码头。为此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055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舟海达7”轮至今在原告船厂控制之下,原告对其享有船舶留置权并应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舟海达7”轮享有海事债权2055869元及利息(修理费1602283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停泊费453585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童洪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巢建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金平船舶修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舟海达7”轮系两被告所有;

  证据2、船舶修理合同,证明原告对“舟海达7”轮进行修理;

  证据3、修理项目结算单、完工验收单,证明涉案船舶修理费用;

  证据4、停靠码头结算单,证明“舟海达7”轮的停泊费用;

  证据5、承诺函,证明被告童洪鹰对涉案船舶修理费和停泊费予以确认并承诺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童洪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交接协议书,证明“舟海达7”轮系在原告船厂交接;

  2、解除协议、情况说明、水运企业安全情况说明表,证明舟山市海达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海运公司)已与被告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舟海达7”轮与海达海运公司之间仅系挂靠关系。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童洪鹰无异议;对被告童洪鹰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舟海达7”轮与海达海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光船租赁关系并不知情,被告童洪鹰仅代表该轮船东与原告联系。故本院对全案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月28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被告童洪鹰将“舟海达7”轮停泊在原告船厂。原告另行主张,自201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

  其接受被告童洪鹰的委托,对“舟海达7”轮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1602283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童洪鹰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船舶修理费和停泊费共计2055869元,该款项可从“舟海达7”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后原告以两被告拖欠船舶修理费和停泊费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

  另查明:“舟海达7”轮系两被告共有,被告童洪鹰占51%份额、被告巢建锋占49%份额。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甬海法舟执委字第13号民事裁定,在原告船厂扣押该轮。同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2011年7月28日,本院依法拍卖“舟海达7”轮。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童洪鹰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船舶修理事实和费用予以确认,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仍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原告主张“舟海达7”轮于2010年3月16日停靠原告码头进行修理,同年4月17日,该轮修理结束后离厂并投入营运,但直至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童洪鹰才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进行结算确认,至今也未支付任何修船款,不符合通常做法;其次,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船舶修理费未记入企业财务账册,至今也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与船舶修理行业的通常做法不符,双方对此均未能做出合理说明。此外,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能另行提供其所主张的船舶修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对两被告拖欠其船舶修理费用的主张,未能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该项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确系在原告船厂扣押“舟海达7”轮,能与原告主张的该轮停泊在其船厂的事实相印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轮停泊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主张该费用的合理性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故结合当地船厂船舶停泊的市场价格及“舟海达7”轮的停泊天数,综合认定该停泊费用为30万元。因双方对船舶停泊费用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故该款项的利息应自原告债权登记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已依法裁定扣押“舟海达7”号轮并予以拍卖,原告亦在本院确定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故原告主张的停泊费30万元有权在该轮拍卖款中受偿。被告童洪鹰虽出具承诺函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但该承诺函系被告童洪鹰个人在本院扣押“舟海达7”轮之后做出,未经另一船舶所有人巢建锋的认可,对被告巢建锋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原告主张涉案停泊费在“舟海达7”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舟山金平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童洪鹰、巢建锋所有的“舟海达7”轮享有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海事债权,上述款项在该轮拍卖款中依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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