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某燃料公司诉福建某船务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舟山某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船务公司。
原告XXX公司为与被告ZZZ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ZZ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燃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舟山金塘锚地为被告“顺兴隆”轮供油,油款745000元于油品交接日起30天内付清。订约当日,原告依合同将燃油供应了“顺兴隆”轮,实际油款为747350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尚欠19735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燃油款197350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6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ZZZ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X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5日油料购销传真,约定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顺兴隆”轮在金塘锚地供油、总金额为745000元、原则上以供油船的流量计或舱容为准、油款于加油后30天内付清等;2、供油凭证,载明原告“欣通油6”轮于2010年5月5日在舟山金塘锚地为被告“顺兴隆”轮供油燃料油、0号柴油、机油等油料,合计金额747350元;3、记账凭证,记明在2011年8月15日前,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油款共5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2为原件,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证据3属于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且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油料价款。被告拖欠部分价款至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是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请求应予保护。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ZZZ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公司油款1973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197350元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ZZZ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员 胡建新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附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