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玉里诉蔡志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合经初字第45号
原告阚玉里。
委托代理人任翔、陈健,安徽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志军。
委托代理人蔡玉祥,合肥永泰工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平,安徽省第三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玉里与被告蔡志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玉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玉祥、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玉里诉称,我以专利技术作为出资,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生产多用测电器”协议,但被告掌握此项专利产品生产技术后,提出可另寻求合作伙伴,不要我再上班。因此,要求判令解除协议,赔偿技术出资,支付劳动报酬,赔偿利润损失。
被告蔡志军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涉及专利纠纷,且我方按约履行,原告曾擅自赴京参加专利转让会,回合肥提出重新拟定协议,声称如不同意,原协议自动失效。我方核减原告的当月工资后遭人身攻击,双方的合作因模具研制不成功,原告又企图另找合作伙伴,协议实际终止。专利作价、利润损失等毫无根据。如何生产、能否销售尚待研究,用尚未发生的事实作为赔偿请求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5日,阚玉里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多功能测电笔”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4年1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3236027.0。
1994年1月25日,以蔡志军为甲方,阚玉里为乙方,双方订立一份“合作开发生产多用测电器”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暂定100000元,并享有资金拥有、支配权,专利权属乙方,合作期间,其技术专利权不再转让或提供第三者。甲方负责总体规划,乙方负责产品的技术、生产、检验并约定了技术参数、性能等。在合作期内,经营风险全部由甲方承担,产品经营产生效益,所得盈余部分,甲方占70%,乙方占30%。合作期限暂定从1994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底止。
同年2月2日,蔡志军作为业主,成立了合肥永泰工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 000元,主营电子产品等。2月24日该公司下达任务单,多用测电器元器件由阚玉里负责采购,3月底,阚玉里将首批多用测电器安装调试完毕。4月20日,永泰公司发布了此项专利产品的企业标准,同时,合肥市技术监督局有关部门发出该公司。DC系列多功能测电器标准备案通知单。5月17日,安徽省讲师测试研究所对永泰公司送来的3只样品进行测试,认为符合生产标准。在此期间,阚玉里得知永泰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刻制的模具失败后,未经允许,赴京参加专利技术博览会达20余天,永泰公司事后从阚的当月工资中扣除90元。后该公司欲到浙江某地重新刻制模具,但与阚玉里发生纠纷,便停止生产。
5月24日,阚玉里草拟一份新的生产多功能测电器协议书,遭永泰公司拒绝。永泰公司通知阚在“协议”问题未解决之前,暂不要来上班。6月11日,阚玉里写信给蔡志军,指出如到1994年6月18日前不答复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则原合同自动失效。蔡志军收信后未做任何答复,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阚玉里在订立上述合同时就已掌握多功能测电笔这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并参加试制和许可他人实施,故此纠纷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实际提前终止合同。但在该项专利实施过程中,阚玉里始终参与这种技术含量较高的劳动,可给予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志军补偿原告阚玉里劳动报酬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阚玉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阚玉里承担1 570元,被告蔡志军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海
审 判 员 潘常青
代理审判员 万 山
1995年9月22日(院印)
书 记 员 唐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