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月江诉赵良骥、王志远实施专利损失赔偿纠纷案

2012年10月17日16: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柳月江诉赵良骥、王志远实施专利损失赔偿纠纷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兰法经初字第7号

  原告柳月江。

  委托代理人赵耀,兰州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良骥。

  被告王志远。

  原告柳月江诉被告赵良骥、王志远合伙实施专利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良骥、王志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柳月江称:1990年6月与赵良骥、王志远签订了《出让部分专利权协议》和《生产施肥枪联营协议》按协议规定赵良骥将施肥枪专利权分成8份,转让给柳月江3/8,转让给王志远1/8,赵良骥出资8万元、柳月江出资10万元、王志远出资2万元创办了张掖市新型追肥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生产施肥枪。1990年10月至1992年5月生产LJ90-2型施肥枪50 407支,1992年4月8日原、被告因合伙发生纠纷,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股份分割协议》,协议签订后赵良骥、王志远于同年7月退出联营。1992年8月三方合伙期间生产的LJ90-2型追肥枪因实际使用、技术、质量不过关用户大量退货,后经张掖地区质检所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准投入市场。为此被退回的施肥枪和库房积压的施肥枪共计25 850支,造成直接损失375 128元人民币。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按出资比例原告自己承担损失187.564元,被告赵良骥应承担150 051.2元,王志远应承担37 512元,两被告还应承担银行利息41 264.08元。

  被告赵良骥、王志远答辩称1992年4月8日与柳月江达成股份分割协议,协议规定施肥枪公司由柳月江独享权利、承担分险,柳月江退给赵良骥股金11万元,退王志远股金4万元。协议是双方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柳月江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与协议相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柳月江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赵良骥1990、年4月11日发明的施肥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同年5月赵良骥为了生产经营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将专利权作为投资与柳月江、王铨(王志远之父),合伙经营进行实施施肥枪专利。三方于1990处6月6签订了出让部分专利权协议和生产施肥枪联营协议,按两协议规定,赵良骥将其施肥枪专利作价8万元,转让给柳月江3/8(作价3万元),转让给王铨1/8(作价1万元),该专利权为3人共有。赵良骥将4/8专利权作价4万元,又将转让专利权的资金4万元共8万元投入合伙联营。柳月江将3/8专利权作价3万元出资7万元共投资10万元投入联营,王铨将1/8专利权作价1万元出资1万元共投资2万元投入合伙联营。三方又将投入的20万元(实际投入资金12万元)分为10股份,柳月江占5股,赵良骥占4股、王铨占1股,按股份共享赢利,承担风险,按出资比例柳月江任厂长负责全面互作,赵良骥负责生产施肥枪,王铨负责财务互作并协助生产。协议签订后三方依约投资共同创办了张掖市新型追肥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研制生产施肥枪,1990年6~8月研制出LJ90-2型迫肥枪,同年8月15日赵良骥依试制追肥枪的资料编制了LJ90-2型追肥枪标准于1990年10月26日送张掖地区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所以赵良骥编制的LJ90-2型追肥枪标准,对送样进行检验后于1990年11月7日做出符合规定要求。检验后,公司于1990年101月15日开始批量生产工J90.2型追肥枪,并投入市场。王铨将其1/10股份转让其子王志远。1990年10月至1992年5月共生产IA90—2型追肥枪50 407支,1992年4月8日三方因联营发生纠纷赵良骥、王志远退股并与柳月江签订了一份股份分割协议,同年6月赵良骥王志远退出联营。1992年8月后三方合伙期间生产的LJ90-2型追肥枪被用户大量退货。经张掖地区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准销售。为此,被用户退回的枪支和库房内未售出的枪支共计25 850支,直接损失375 128元。

  以上事实有三方签订的部分专利权转让协议和生产施肥枪联营协议;三方联营期间的生产记录及三方承认的用户退货和未售出的LJ90-2型枪的库存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柳月江、赵良骥、王志远三方签订的部分专利权转让协议和生产施肥枪联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属有效协议。三方在合伙期间生产的施肥枪未经实地试用,急于批量生产现造成损失,三方都有责任。合伙期间的损失三方应按其投资比例承担。不应由柳月江一人承担。故赵良骥、王志远提出按三方签订的股份分割协议,不承担联营期间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4条、第35条1款,判决如下:

  柳月江、赵良骥、王志远合伙期间造成的损失375 128元,柳月江按投资比例5/10股,应承担187 564元;赵良骥按投资比例4/10股应承担150 051.20元;王志远按投资比例1/10股应承担37 512.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赵良骥承担2971元,王志远承担2971元。

  以上计赵良骥付给柳月江153 022.20元,王志远付给柳月江40 483元,于判决后2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国

  代理审判员 李辉峰

  代理审判员 杨克平

  1995年8月9日(院印)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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