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包装机械厂诉毛教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3)闽经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教国。
委托代理人何坚方、郑澄江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华立包装技术开发部。
法定代表人毛教国,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平,北京市崇文区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北京市长城机电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包装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冯学铤,福建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教国、北京市西城区华立包装技术开发部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榕法经一字第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袋及其设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申请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87215557)被告须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资料,并做技术指导,原告应积极组织实施,并支付被告技术入门费2万元,以后每生产1台设备,被告提取销售价5%作为专利使用费。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同月17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明确和完善了上述实施许可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和协议订立后,原告即着手组织人员对玻璃无捻纱复合水泥袋制袋机组(以下称制袋机组)进行研制。在1991年完成样机的试制、并投产销售。1991年6月20日,第三人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称其根据被告上述专利研制出新一代制袋机组,向用户征订。该广告引起原告异议。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范围只限全国南北各一家。(南北以长江为界)南方为福州包装机械厂,北方由转让方负责找一家。除上述两家外,转让方不能再转让给第三家实施,包括转让方亦不能再设点实施。协议对专利使用费的提取及计算方法等又做了祥细的补充约定。至1992年3月底,原告已按约将使用费支付完毕。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与第三人又继续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1992年6月26日,第三人再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继续推销上述水泥制袋机组专利产品。使原告与江西等其他厂家签订的购销制袋机组合同无法履行,有些厂家转与第三人订购。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80万元,原告遂于1992年9月提起诉讼。
原审还查明:被告毛教国曾于1988年4月1日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塑料包装制品厂签订“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包装袋及其设备”专利实施许可证,由河北张家口市宣化塑料包装制品厂实施该专利。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在北方地区转让该项专利。另查:第三人华立开发部系由毛教国等三股东各投资1万元于1991年12月24日合伙成立。
原审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袋及其设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经济合同。被告毛教国违反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擅自在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第三人中组织实施该专利,显然构成违约。第三人华立开发部明知其不得再实施和使用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却大量生产和销售制袋机组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70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毛教国、第三人华立开发部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已转让给原告的玻璃无捻纱复合水泥袋及其设备的专利产品,并停止刊登有关销售上述产品的广告。2.被告毛教国、第三人华立开发部应共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0万元。上述款项,可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专利使用费中折抵,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教国和第三人华立开发部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13 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一半。
原审判决后,毛教国和华立开发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毛教国与福州包装机械厂在上海草签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沪纺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由于毛教国提出异议已无约束力。“沪纺协议”未加盖原告公章,缺少合同的法定要件,应属于无效的技术合同;“沪纺协议”没有中介方参加,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华立开发部生产和销售的专利产品是经过技术改进后并增加了一项新的专利的产品。判决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显失公正。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福州包机厂8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法院传唤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混乱,任意改变当事人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财产保全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沪纺协议无效,判令福州包装机械厂支付所欠专利使用费,停止实施该项专利。判令福州包装机械厂承担上诉费用及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福州包装机械厂答辩称:沪纺协议以后被上诉人从未收到毛教国所称的异议函及其附件,此情节完全是上诉人捏造。沪纺协议在实际中早已履行。技术合同的中介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沪纺协议未对中介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上诉所称华立开发部生产和销售的专利产品是经过技术改进后的新产品,不能成立。毛教国欺骗法院,假称生病,逃避法院传唤,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在本院审理期间,毛教国和华立开发部于1993年6月25日再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继续推销该专利产品。由于毛教国和华立开发部多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宣传自己的机组为第二代新产品,致福州包装机械厂与国内客户订立的销货合同难以履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外,华立开发部成立后,自1991年11月29日以来,先后同北京市大兴县兴达机电厂、北京市第二编织机械厂、东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机械队)签订制袋机组的定作加工、合作生产合同书,毛教国和华立开发部提供制袋机组的图纸,委托或合作生产制袋机组11台(其中2台未产出),造成福州包机厂销售利润减少9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