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县龙湾服装厂诉北京华乡科技开发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2)中经终宇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乡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孝穆。
委托 代理人罗文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县龙湾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高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
委托代理人王来友,北京市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乡科技开发公司(下称华乡公司)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顺义县人民法院(1992)顺法经民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顺义县龙湾服装厂(下称龙湾服装厂)与华乡公司于1989年4月28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1990年3月1日、1991年8月22日补充协议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湾服装厂给付华乡公司转让费4万元及设备等款13万元,华乡公司向龙湾服装厂供设备后,余款26 403.85元;华乡公司向龙湾服装厂提供生产技术图纸后,龙湾服装厂未进行批量生产;此外,因华乡公司超业经营导致合同无效,华乡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龙湾服装厂亦负有盲目签约的责任。判决:1.华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收取龙湾服装厂的4万元技术转让入门费返还给龙湾服装厂;龙湾服装厂将“自开自合二折伞技术图纸”一份返还给华乡公司。2.华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将本案所列的25台机器运走。将购置机器款84 014.8及余款26 403.85元退还给龙湾服装厂。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华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是华乡公司受“自开自合二折伞”的专利权人项每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龙湾服装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华乡公司是该合同的合法主体,转让技术未超业经营,该合同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华乡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龙湾服装厂服从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改判第二、三项。理由为,华乡公司从为龙湾服装厂代购机器设备款中提取了19 581.35元的劳务费,此款应退给龙湾服装厂。
经审查查明:双方于1989年4月28日签订了“关于转让自开自合二折伞生产技术协议”一份。规定:华乡公司将自开自合二折伞生产技术(专利技术)转让给龙湾服装厂,转让费4万元,产品形成后华乡公司按产值3%提取技术使用费,由华乡公司负责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龙湾服装厂将4万元转让费给付华乡公司。华乡公司将技术图纸交与龙湾服装厂。1990年3月1日双方又签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的配合进行了分工。此间龙湾服装厂先后交给华乡公司代购设备款13万元。华乡公司用其中的84 014.8元为龙湾服装厂购置了25台机器,其中JD04-0.5T台式冲床15台,J23-3.15T压力机2台、JD04-6.3T压力机2台、QKM-0.2自动铆钉机1台、六合一组合机1台、J23-10B冲床1台J23-16冲床1台、Q11-3X1200剪板机1台、1406台钻1台。用其中的19 581.35元为龙湾服装厂购置模具原料,支付运费等,余款26 403.85元,后未能投产。1991年8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规定“自即日起的一个半月内,基本结束产品试制工作,可以投入批量生产。”但仍未能实现。1992年5月龙湾服装厂提出终止协议。
另查明:“自开自合二折伞”系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为项海筹,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专利证书、龙湾服装厂提供的华乡公司收取4万元技术转让费及13万元代购设备等款项收据,龙湾服装厂提供的所收到的设备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华乡公司虽受专利权人的委托转让该技术,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与龙湾服装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且负责对外签订销售合同,超越其经营范围,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转让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对此,华乡公司应予承担责任。应适当返还已收取的费用;龙湾服装厂与非专利权人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对纠纷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华乡公司代购设备收取的劳务费应作为补偿,不再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对合同无效的理由有误,应予纠正,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21条第1款第(1)、(3)项、第2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660元由龙湾服装厂负担1698元(已交纳),华乡公司负担3962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5660元,由华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晓柏
审 判 员 王志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超
1993年3月29日(院印)
书 记 员 刘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