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包装机械厂诉毛教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7日16: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福州市包装机械厂诉毛教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2)榕法经一字第049号

  原告福州市包装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祖铭,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教国。

  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华立包装技术开发部。

  法定代表人毛教国,总经理。

  原告福州市包装机械厂诉被告毛教国、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华立包装技术开发部(以下简称华立开发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江祖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教国违反与原告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限制实施规定。以第三人名义自行实施了按合同规定其不得实施的专利技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8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裁决被告和第三人停止实施讼争的专利技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

  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出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袋及其设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申请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872 15557)被告须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资料,并做技术指导,原告应积极组织实施,并支付被告技术入门费2万元,以后每生产一台设备,被告提取销售价5%作为专利使用费。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同月17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明确和完善了上述实施许可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和协议订立后,原告即着手组织人员对玻璃无捻纱复合水泥袋制袋机组(以下简称制袋机组)进行研制。在1990年完成样机的试制,并投产销售。1991年6月20日,第三人在《中国包装报》上进刊登广告,称其根据被告的上述专利研制出新一代制袋机组,向用户征订。该广告引起原告异议。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范围只限全国南北各一家。(南北以长江为界)南方为福州包装机械厂,北方由转让方负责找一家。除上述两家外,转让方不能再转让给第三家实施,包括转让方亦不能再设点实施。协议对专利使用费的提取及计算方法等又做了详细的补充约定。至1992年3月底,原告已按约将使用费支付完毕。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与第三人又继续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1992年6月26日,第三人再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继续推销上述水泥制袋机组专利产品。使原告与江西等其他厂家签订的购销制袋机组合同无法履行,有些厂家转与第三人订购。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达80万元,原告遂于1992年9月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毛教国曾于1988年4月1日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塑料包装制品厂签订“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包装袋及其设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河北张家口市宣化塑料包装制品厂实施该专利。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在北方地区转让该项专利。另查:第三人华立开发部系由毛教国等三股东各投资1万元于1991年12月24日合伙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袋及其设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经济合同。被告毛教国违反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擅自在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第三人中组织实施该专利,显然构成违约。第三人华立开发部明知其不得再实施和使用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未经原告方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制袋机组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实施条例》第69条、第70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教国、第三人华立开发部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已转让给原告的玻璃无捻纱复合水泥袋及其设备的专利产品,并停止刊登有关销售上述产品的广告。

  二、被告毛教国、第三人华立开发部应共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0万元。上述款项,可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专利使用费中折抵,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教国和第三人华立开发部共同承担。

  上述一、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3 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一半。(上述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及第三人应负担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劲

  审 判 员 关咸良

  代理审判员 张天平

  1993年3月15日(院印)

  书 记 员 高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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