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泓诉北京市新世纪电子商贸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7日16: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徐泓诉北京市新世纪电子商贸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88)中经字第375号

  原告徐泓。

  委托代理人刘忠亚,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福,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世纪电子商贸公司(原北京市福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祝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楚民,北京市宣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煤炭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芮素生,所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全。

  委托代理人战崇文,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泓诉被告北京市新世纪电子商贸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期间,我与被告经第三人下属部门(煤炭部专利服务中心)中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后因被告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试制出标准样机,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间的合同纠纷早在诉讼前即由工商部门确认处理并已执行完毕,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自身的原因造成许可我方实施的专利在1987年12月自行中止,其已违约在先。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由我方中介。按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各自按比例支付中介费,但均无故拖欠至今。要求原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被告支付中介费1500元。另外,北京市宣武区检察院、宣武区工商局在1988年5月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多次来我单位以被告方公司经理有经济问题、挪用公司资金、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专利入门费25万元应予追回为由,冻结我单位银行账户,强行划拨我单位资金26.749万元(其中含徐泓的存款单21万元)。现该款已划拨给被告方,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3日,经第三人的下属部门—煤炭工业专利事务中心(原名为煤炭部专利事务中心)中介,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合同书”,规定:1.由徐泓将其发明的“绞车防爆电控柜”、“防爆高压变电柜”、“高压绞车防爆起动柜”三项产品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号为85205164、85205165,批准日为1987年3月19日、24日)许可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实施。2.使用费以入门费加提成费的形式计算,入门费150万元(税后),先付25万元……。3.徐泓接到25万元后,交中介方全部技术资料的专利文献,由其转交被告方。4.被告方经徐泓技术指导后,在12月底试制出标准样机。5.中介费由徐泓交入门费和提成费的2%,被告交1500元。6.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依约先后两次共交付原告25万元(支票),原告将该款的存单交中介方保管。愿告通过中介方仅转交被告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防爆、防尘、防潮高压电器柜,专利号85205164)。被告始终未实施上述专利技术。

  另查明:被告北京市新世纪电子商贸公司系1991年6月由原北京市福利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供与合同约定的三项产品专利名称相一致的专利凭证,按合同约定的两个专利号85205164、85205165,其名称应分别为“防爆、防尘、防潮高压电器柜”、“防爆、防尘、防潮低压电器柜”。这两项专利权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年费,已于1987年12月3日终止。原告未将此情况通报被告方。1988年8月2日,北京市宣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被告问的合同纠纷以(1988)宣合处字第3号无效合同确认书确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无效合同。决定:转让方返还受让方所付入门费25万元。同年8月2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25万元是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为由,从第三人账户上划拨25万元及其利息17490元,继而将该款转交宣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年10月8日,宣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第三人提交的原告的21万元存款单(1张8万元存单、1张13万元存单)后又退还第三人21万元。10月29日,宣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银行拨付被告267 490元(含徐泓的21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1990年12月裁定被告先行给付原告40 000元(实际执行38189.22元)

  本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自己未按有关规定交纳专利年费,造成许可被告方实施的专利权被终止。且原告作为合同的转让方又未能将此情况通报被告方以求在变更合同条款方面达成书面协议。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因此而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划拨第三人的267490元并非本案当事人所为,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在与中介方签订中介条款后应按约支付中介费,现第三人据此要求原、被告支付中介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38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0条第1、2款、第33条第(4)项、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6月3日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88 189.22元(其中入门费250 000元、先行给付款38 189.22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专利说明书(名称为防爆、防尘、防潮高压电器柜)一份。

  四、原告支付第三人中介费5000元,被告支付第三人中介费15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诉讼费6220元,原告负担60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00元,第三人负担120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62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西河沿分理处,账号144135—63),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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