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阳、王太行诉山东省泰安深泰化工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1)高经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行。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泰安深泰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张明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泰安市泰山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冯海阳、王太行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经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87年10月12日,冯海阳、王太行和山东省泰安深泰化工厂(以下简称深泰化工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由冯海阳、王太行将已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的“戒烟漱口水及其制造方法”技术转让给深泰化工厂。合同生效1个月内,深泰化工厂在冯海阳、王太行的指导下生产出合格样品,并在3个月内组织批量生产;冯海阳、王太行负责提供全套专利申请资料,负责技术指导,提供准确配比;深泰化工厂负责提供场地,组织生产和销售,负责支付给冯海阳、王太行技术转让费29 000元,并提取利润50%;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9 000元。合同签订后,冯海阳于同年10月下旬到达深泰化工厂,向深泰化工厂提供了专利申请资料,并配制了少量戒烟漱口水样品,与深泰化工厂共同研究起草了产品说明书,设计包装图案等。深泰化工厂向冯海阳支付了技术转让费5000元冯海阳即离开深泰化工厂,返回北京。深泰化工厂自1988年试生产,产品质量一直不稳定,1989年因亏损由批量生产转为零星生产,1990年初被迫停产。在此期间,深泰化工厂曾多次派人并致函,通知冯海阳、王太行到生产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冯海阳、王太行均未到。深泰化工厂以冯海阳、王太行提供的技术不成熟,产品质量差,冯海阳、王太行未尽技术指导义务为由,未再向冯海阳、王太行支付剩余的24 000元技术转让费。后冯海阳、王太行以深泰化工厂违约,未如数向其支付技术转让费、也未给付其50%的利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深泰化工厂支付余下的技术转让费、给付利润,并支付违约金,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深泰化工厂则坚持冯海阳、王太行违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负责技术指导义务,致使产品不合格,被用户大量退货,造成严重亏损,同意解除合同,但冯海阳、王太行应退还技术转让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冯海阳、王太行的要求,原审法院委托泰安市审计事务所对深泰化工厂生产戒烟漱口水的会计账目进行审计。泰安市审计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中将深泰化工厂会计记账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科目进行了合理调整,并依据当地税务部门的规定,以税后分利的原则,对深泰化工厂生产戒姻漱口水的账目做了全面审计。审计结果为:1988年深泰化工厂亏损9689.84元,1989年亏损38 170.31元,1990年亏损25 876.74元,共计亏损73 736.89元。积压产品85 892瓶戒烟漱口水,占用资金97 916.88元,且积压大量原材料。1991年4月12日,泰安市卫生防疫站发出通知,禁止深泰化工厂继续销售1988~1990年库存的变质产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冯海阳、王太行与深泰化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冯海阳、王太行向深泰化工厂转让“戒烟漱口水”生产技术后,有义务主动指导深泰化工厂的生产。但冯海阳、王太行除提供资料和配制样品外,未对深泰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给予指导。深泰化工厂亦未及时给付冯海阳、王太行剩余的技术转让费。因此,双方均应负违约责任。现产品大量积压,亏损严重,经查账无利润,故对冯海阳、王太行收取利润之请求不予支持。深泰化工厂应将余下的技术转让费给付冯海阳、王太行,并对“戒烟漱口水”生产技术予以保密。判决:1.解除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2.深泰化工厂给付冯海阳、王太行技术转让费24 000元。3.深泰化工厂对冯海阳、王太行的“戒烟漱口水”生产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转让和泄露。4.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冯海阳、王太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泰安市审计事务所所做账目审计结果即深泰化工厂亏损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亦未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违反法律程序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依冯海阳、王太行之请求,本院委托中国审计事务所对深泰化工厂生产戒烟漱口水的账目进行审计。中国审计事务所按照税前分利的原则,审计结果为:深泰化工厂1988年和1989年共实现销售利润246 055.31元,1990年以后深泰化工厂无大批量生产销售戒烟漱口水业务,主要是催收货款,只有已发出货未收回款的问题。没有存库需要报废的产品问题。鉴于先后两次账目审计结果不一致,本院对案件有关事实又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取证。现查明,深泰化工厂尚库存大量的产品及戒烟漱口水的内、外包装用品,且库存产品已变质。
本院认为:冯海阳、王太行与深泰化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理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深泰化工厂现有大量戒烟漱口水及包装用品报废、积压,且尚有深泰化工厂委托他人代销的产品因不合格仍在陆续退货,损失严重。因此,中国审计事务所向本院出具的审计报告与事实出入较大,本院不予采纳。冯海阳、王太行所提深泰化工厂生产戒烟漱口水期间有赢利以及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144元,由冯海阳、王太行负担381元(已交纳),由深泰化工厂负担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1144元,由冯海阳、王太行负担(已交纳)。
一审审计费3500元,由深泰化工厂负担1750元(已交纳),由冯海阳、王太行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泰安市审计事务所);二审审计费5400元,由冯海阳、王太行负担(已交纳3000元,尚欠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审计事务所)。